(2017)甘0102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赵术明和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明,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6206号原告赵术明,男被告: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原告赵术明与被告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颖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依法判令长颖公司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全部交易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长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颖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820-1号(中维大厦)1单元3层311室、建筑面积63.23平方米住宅房屋以240,274元的销售价,出售给其。合同约定,长颖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长颖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2010年3月30日向长颖公司全额支付了240,274元的购房款。长颖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其居住至今。其多次要求长颖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长颖公司均不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长颖公司辩称,其承认赵术明主张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事实。”中维大厦”原系兰州维尼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尼纶公司)与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的联建项目,建设主体为中创公司,该大厦于1994年10月开工,由于中创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该大厦于1996年3月停工,成为烂尾楼。后维尼纶公司与中创公司因此产生纠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以(2007)兰法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大厦所有权属于维尼纶公司。同时,原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购房者、银行纠纷不断。2007年8月6日,其与维尼纶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依该合同其接受”中维大厦”时,楼房仅主体框架完工,相关设施均未建设。其投入大量资金完善各项设施,使得该大厦于2007年12月30日建成竣工并投入使用。同时,其积极处理各种纠纷,待该大厦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已到2012年,因该大厦土地使用权在维尼纶公司名下,而四川东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维尼纶公司又因经济纠纷导致该大厦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以下简称大安区法院)院查封。直至2013年底,其才通过诉讼将该大厦产权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时因国家房地产政策变化,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市场评估价进行核税,导致办证成本提高,其无力承担高额办证费用,遂未能及时协助赵术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时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820-1号的”中维大厦”原系维尼纶公司与中创公司联建的项目。在联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7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03)兰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后在该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创公司将”中维大厦”的所有权及该楼前期所有手续材料转交给维尼纶公司,并协助维尼纶公司办理有关产权转移登记。2004年11月17日,维尼纶公司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尼纶公司)为新组建的公司,继受了维尼纶公司的权利义务。新维尼纶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与长颖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其将”中维大厦”建设项目转让给长颖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新维尼纶公司将《兰国用(2005)第C07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中维大厦”交付给长颖公司,长颖公司继续完成”中维大厦”的建设并对外出售。又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因与新维尼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安区法院作出(2011)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因”中维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办理在新维尼纶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52**号,证载面积为9637.29平方米),大安区法院执行(2011)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时,依法冻结了所有权仍在新维尼纶公司名下”中维大厦”的产权转移登记。长颖公司遂向大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安区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大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维大厦”的强制执行。该裁定书生效后,东方公司向大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大安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继续对登记在新维尼纶公司名下”中维大厦”的执行。长颖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贡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5日,自贡中院作出(2013)自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颖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自贡中院作出的(2013)自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安区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二初字第165号判决书,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赵术明向长颖公司交纳了”中维大厦”1单元3层311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共计360,411元,2010年3月30日,赵术明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长颖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再查明:2013年1月29日,长颖公司将新维尼纶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新维尼纶公司将”中维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大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柏道路2-10号产权证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452**号(一层建筑面积270.7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864.31平方米营业用房除外)建筑面积8502.2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将证号为兰国用(2005)第C07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驳回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颖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了”中维大厦”各套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赵术明购买的1单元3层311室,建筑面积63.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323**号。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须以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为基准核定应纳税额,长颖公司向赵术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应缴纳的税额实际已超出赵术明购房时预交的税款,故长颖公司未给赵术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长颖公司未协助赵术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违约;2、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增加的税额应如何承担。一、长颖公司未协助赵术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赵术明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向长颖公司支付房款和办证所需税费的义务,长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赵术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行为,须以新维尼纶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为前提条件,如新维尼纶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可以视为长颖公司的原因。因为长颖公司在与赵术明缔约时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应当预见到新维尼纶公司给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迟延的情形,而长颖公司未能预见到,故新维尼纶公司违约导致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迟延的责任应当由长颖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上述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长颖公司未履行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对赵术明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赵术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迟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增加的税额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术明已经依约向长颖公司支付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的税费,该税费系缔约时按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核定。赵术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7年以来,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核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纳税额实际已超出赵术明支付的税费,该部分税费的承担,依上文分析之理由,长颖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赵术明主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增加的税费全部由长颖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法协助赵术明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甘南路820-1号1单元3层311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实际增加的相关税费由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