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顾兰英与罗新华、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兰英,罗新华,钟明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27号原告:顾兰英,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华,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被告:钟明���,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顾兰英与被告罗新华、钟明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华、钟明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新华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立即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新华、钟明禧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000元;3、判令被告钟明禧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新华因向原告借款8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万��,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并约定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则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实现,原告与被告罗新华、钟明禧另外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钟明禧对被告罗新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罗新华支付了8万元,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罗新华、钟明禧未答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罗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罗新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期4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月利率2%。被告钟明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5日,江西宝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新华转账8万元。2016年4月10日,江西宝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5日,江西宝沃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新华转账8万元,此款为原告向被告罗新华出借的钱款,为原告所有。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导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罗新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款项已转入被告罗新华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罗新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钟明禧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新华追偿。关于律师费11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新华、钟明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顾兰英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明禧应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新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顾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22元,合计3930元,由被告罗新华、钟明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