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黎崇楷与陈宁祥、谢运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崇楷,陈宁祥,谢运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936号原告:黎崇楷,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祥,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谢运振,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原住址:江西省寻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黎崇楷诉被告陈宁祥、谢运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丹律师,被告陈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0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宁祥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给原告;肇事粤M×××××号车系其从修车厂购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认识车主谢运振。被告谢运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9时50分许,陈宁祥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东山陂塘路口路段时,与黎崇楷驾驶的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崇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宁祥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陈宁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崇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35547.81元,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6月,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理2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万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客[2016]临鉴字第556号),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肇事粤M×××××号车车主为被告谢运振,该车购买的保险已过期。被告陈宁祥未取得车辆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宁祥垫付了12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表示同意予以抵减。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梅州市为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60天=60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0400元(住院期间120元×60天×2人+出院后2个月100元×60天×1人)。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酌情为400元。7.取内固定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162.2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51447.81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残疾赔偿金部分95714.40元(含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宁祥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部分赔偿95714.4元,合计105714.4元。抵减被告陈宁祥垫付款12000元,被告陈宁祥仍应赔偿原告135162.21元。被告谢运振作为肇事粤M×××××号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谢运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宁祥赔偿款10571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宁祥辩称肇事粤M×××××号车由其购买所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运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宁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5162.21元给原告黎崇楷。被告谢运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宁祥赔偿款10571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6元,被告陈宁祥、谢运振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悦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