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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志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方,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李某3、李付印、李某4、李某5、李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董志方赔偿经济损失(已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方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志方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时风”牌三轮汽车,在曲周县“大牙”线堤上村“爱岭”烟酒超市门前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2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主动脉根部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13日,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志方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与李某1驾驶的“金某”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16日,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另查,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董志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6月10日曲周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董志方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同月14日曲周县公安局以董志方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决定对其立案侦查,次日董志方接到侦查人员传唤后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董志方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董志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林、董某、李某7等的证言,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近亲属与董志方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出具的谅解书及董志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董志方在接到传唤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诉讼中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董志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董志方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应对董志方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