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喜英与刘春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英,刘春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861号原告:牛喜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被告:刘春涛��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牛喜英与被告刘春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英的委托代理人丁翾龙、被告刘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春涛赔偿牛喜英医疗费等45064.5元;2、诉讼费由刘春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春涛到牛喜英经营的位于永靖县XX路”九龙KTV”娱乐。凌晨5时许,牛喜英打车回家时,刘春涛进行阻拦并发生口角,后刘春涛殴打牛喜英,经鉴定,牛喜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4日,刘春涛赔偿牛喜英20000元。为维护牛喜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刘春涛辩称,牛喜英主张的损失有点高,刘春涛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牛喜英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1、永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刘春涛给牛喜英造成了多处损伤的事实,出院证明中表述”必要时六月后鼻骨行复位整形术”;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的螺旋CT检查报告单、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牛喜英进行住院预约、手术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票据16张、刑事卷宗中的票据原件,证明牛喜英治疗花费44938.59元;证据4、住宿费票据6张,证明牛喜英西京医院预约和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为1349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14张,牛喜英及其陪护人员去西京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1977元。刘春涛对牛喜英就医及医疗花费事实存疑。牛喜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春涛到牛喜英经营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富民路”九龙KTV”娱乐。凌晨5时许,牛喜英打车回家时,刘春涛进行阻拦并发生口角,后刘春涛用拳头打击牛喜英脸部、鼻梁处。经鉴定,牛喜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牛喜英于2016年10月23日11月9日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必要时6月后鼻骨复位整形术。2017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权责任。刘春涛故意伤害牛喜英身体,应当对牛喜英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牛喜英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牛喜英永靖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治疗花费44938.59元,刘春涛已支付20000元,其余24938.5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牛喜英两次住院34天,其从事娱乐业,年人平均工资为60997元/年,故误工费为(60997元/年÷365天)×34天=5682.0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为丈夫、朋友,牛喜英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方面证据,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平均工资41861元/年确定护理人员收入,故护理费为(41861元/年÷365天)×34天=38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省内40元/天、省外50元/天的标准确定。牛喜英省内住院17天、省外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7天)+(50元/天×17天)=153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牛喜英的交通费支持1977元。住宿费,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牛喜英预约、住院期间住宿费1349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牛喜英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牛喜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37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喜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376.13元;二、驳回牛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