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3执16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汝泉,系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胜,系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在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在职员工。被执行人王某春,男,苗族,初中文化,住从江县丙妹镇。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黔263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被告王某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14.13元,共计44314.13元。(2016年3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王某春负担。申请执行人贵州从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某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王某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严重妨碍本院的执行工作,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人王某春承诺从2017年9月起每月20前主动履行500元。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33执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昌学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海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