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281号原告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户外之鹰广告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0534227T),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周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商贸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5122302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公坊酒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36802),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定代表人秦道禄,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生,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与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第一被告因第二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生产的“关公坊忠义勇”酒类新品上市的广告发布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发布了广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广告费用,被告拖欠至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承担连带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雅兴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广告费欠款基本属实,但是金额有差异,且实际并未验收,无书面验收单,手续不全导致这笔广告费在我公司的财务上没有账目,无法付款,因此事双方协商了多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想以实物相抵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约定的广告费是120000元,但合同约定价款中有10%用“义字酒”(6瓶一箱,一箱600元)抵款,原告自行提货,原告一直没提货。被告关公坊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雅兴商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雅兴商贸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雅兴商贸公司(甲方)为对关公坊酒业公司的新品酒进行宣传,与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广告发布内容为关公坊;2、发布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实际发布时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广告费共计120000元,广告发布经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费用的50%,即60000元,其中以现金或承兑方式支付48000元,以实物支付价值12000元的关公坊系列商品之“义字酒”20件(6瓶/件,600元/件),乙方同意以实物方式结算的,凭甲方签章的结算单在甲方指定的地点自行提取。广告发布之日满6个月支付30%的广告费用(36000元),广告发布之日满12个月支付20%的广告费用(24000元);4、广告发布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5、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雅兴商贸公司也予以验收,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广告费用,原告也未去被告处提取约定的抵款实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雅兴商贸公司、关公坊酒业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雅兴商贸公司系关公坊酒业公司合作的销售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牌照片、广告发布验收单、广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与被告雅兴商贸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确实给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请求被告雅兴商贸公司支付广告费1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外之鹰广告公司要求关公坊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雅兴商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清承担债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0000元,其中用“义字酒”20件(6瓶/件,600元/件)支付1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108000元广告费占用期间的损失。二、驳回原告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雅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户外之鹰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