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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0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树勋与杜秋献、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勋,杜秋献,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473号原告:叶树勋,男,1934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诉讼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秋献,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招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莲。系被告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意玉,。系被告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叶树勋诉被告杜秋献、佛山市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盾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灿洪、被告杜秋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被告新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莲、潘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杜秋献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97562.12元;2.被告新盾保安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2日20时35分,被告杜秋献在机动车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禅城区新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新堤路××号对开路段时,遇行人叶树勋沿该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叶树勋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杜秋献在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叶树勋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通后通行,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杜秋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树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叶树勋与被告杜秋献达成以下调解结果:叶树勋提供病历、医疗费(用药清单)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实凭证,由杜秋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杜秋献承担事故损失的80%,由叶树勋承担事故损失的20%,有关费用凭单结算。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麻痹性肠梗阻、高血压病、冠心病,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有不适即来院复查,患者仍有腹胀,如腹胀加重,需普通外科就诊;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术后1月回院)(大概6千),术后1年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大概1万),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3.继续健骨、活血止痛,对症处理,建议留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258.28元、护理费2340元、购买20%人血白蛋白费908元。出院后,购买了以下物品:轮椅398元、防褥疮床垫249元、坐便椅125元、助行器126.5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9日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分别支出22元、110元。4.鉴定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60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树勋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树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活体年龄鉴定除外)、文书司法鉴定(污损文件鉴定、文件制作时间鉴定除外)、痕迹司法鉴定。该次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2700元。5.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杜秋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于2016年4月11日购买,购车发票载明的车架号L1LPCJLGXF0204241,该车架号与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卷中的车辆暂扣签收单中载明的车架号一致。6.被告杜秋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秋献垫付了20000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陈述交通费为原告从事故地点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往返原告住所、从原告住所往返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9日两次复诊、原告往返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为82周岁,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住院27天,出院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杜秋献亦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故原告购买轮椅398元、坐便椅125元、助行器126.50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防褥疮床垫费用249元,因不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杜秋献应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被告杜秋献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48298.28票据(47258.28元+908元+22元+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住院27天,100元/天×27天,原告主张2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3营养费3000酌定4护理费2340票据5医疗辅助器具费649.5(398+125+126.5)票据6交通费500酌定7后续治疗费10000鉴定意见8鉴定费2700发票9残疾赔偿金37684.337684.3元/年×5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酌定合计123772.08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杜秋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杜秋献协商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杜秋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0%,由被告杜秋献承担事故损失的80%。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秋献诉讼中虽抗辩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并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故被告杜秋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杜秋献,被告杜秋献负有投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杜秋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秋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482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63898.2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杜秋献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53898.28元(63898.28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杜秋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311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合共59873.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杜秋献应全额赔偿原告59873.80元。综上,被告杜秋献应赔偿原告112992.42元(10000元+43118.62元+59873.80元)。因被告杜秋献已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20000元,故被告杜秋献还需向原告赔偿92992.42元。被告新盾保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杜秋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新盾保安公司所有,其依据是被告杜秋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有“交通辅警”标志,并持有交通辅警的工作证。对此,被告杜秋献陈述案涉两轮摩托车系其自行购买,“交通辅警”标志系其为了避免被查车而自行添加,并提供购车发票,被告新盾保安公司亦陈述该车辆并非其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杜秋献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结合交警部门案卷中的车辆暂扣签收单载明的车架号与被告持有的上述材料显示的车架号一致的情况,本院确认案涉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杜秋献所有,原告仅依该两轮摩托车涂有“交通辅警”标志主张该车辆系被告新盾保安公司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秋献正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对此,原告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已下班,其是下班后给其住在同济路的母亲送药,然后返回被告杜秋献住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新盾保安公司亦提交《升平-2-月协管排班表》、被告杜秋献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发放情况以证明被告杜秋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下班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日20时35分,而被告杜秋献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9时,结合被告杜秋献的陈述及被告新盾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秋献已下班,原告主张被告杜秋献属于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秋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树勋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2992.42元;二、驳回原告叶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杜秋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叶树勋负担53元,被告杜秋献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