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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邹明明、纪晓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明明,纪晓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011号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6234-4。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明明,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纪晓峰,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明明、纪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担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明、纪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威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明明支付代偿款84637.86元、代偿违约金16927.57元、利息损失24000元,合计125565.43元;2.判令被告邹明明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纪晓峰对被告邹明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为20313.09元,并要求利息损失(以84637.8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邹明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斥山支行(以下简斥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斥山支行借款260000元,将其名下坐落于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凯旋山海颐园东区4号301室的房屋抵押给斥山支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邹明明借款向斥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2日,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两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两日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因被告邹明明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共代被告邹明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8463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邹明明、纪晓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借款人邹明明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斥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斥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邹明明向中国银行斥山支行借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石岛管理区凯旋山海颐园东区4#301室。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斥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该合同系对上述贷款合同的修订或补充,合同约定了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邹明明、纪晓峰签订了《担保合同》,载明,原告为邹明明的借款2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明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2日。该合同第八条担保费用约定,原告为邹明明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实行有偿性,由邹明明向原告交纳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的担保费。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按与甲方(本案被告邹明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部分或全部担保责任后,甲方承认乙方取得贷款银行对甲方享有的相应债权及抵押权、质押权,乙方对借款合同项下、本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质押物、权利质押权利的处分权,及乙方对本担保合同项下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抵押人的追索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借款合同或本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须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最少不低于担保费与保证金的总额。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的借款���息,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按合同约定赔偿乙方的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二日起,每日按乙方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乙方利息损失。该担保合同末尾处甲方由被告邹明明、纪晓峰签字捺印。二被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邹明明于2011年12月12日与中国银行石岛赤山支行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0年。贵公司(即本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财产共有人纪晓峰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将抵(质)押物作价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中国银行斥山支行出具的代偿明细一份,其中载明,自2014年11月29日起原告向该行代��款项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84637.86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担保费650元。被告纪晓峰与被告邹明明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邹明明、纪晓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根据邹明明与中国银行斥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邹明明向中国银行斥山支行借款26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邹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向中国银行斥山支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84637.86元,依照原告与邹明明、纪晓峰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取得中国银行斥山支行对邹明明享有的相应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明明偿还至2017年4月30日的贷款本息84637.8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财产共有人声明》的约定,被告纪晓峰作为财产共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邹明明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明明、纪晓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欠付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20313.09元及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明、纪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4637.86元及利息20313.09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邹明明、纪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4637.8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被告邹明明、纪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邹明明、纪晓峰共同负担23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邹明明、纪晓峰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明明、纪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数据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任怀钰书 记 员 李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