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执3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昌兵与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兵,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3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昌兵,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俊。被执行人: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勇,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明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昌兵与被执行人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昌兵支付赔偿款4598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978元、执行费5870元。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给付了5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被执行人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何明宏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竹山县宇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何明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昌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