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沈某1、李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1,李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26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某1,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申请执行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云惠,海宁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国权,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申请执行人沈某1与被执行人李国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沈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民初39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国权支付执行款265269.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国权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国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濮 新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