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赵春光与郑辉、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光,郑辉,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811号原告:赵春光,呼和浩特市金色圣山民族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慧旭,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扶坚,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春光与被告郑辉、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快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北京快递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60283元、拖车费1600元、租车费6000元、车辆折旧费2万元,共计87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6时50分,被告郑辉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轿车乘车人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号车辆受损,经广汽丰田亿阳汇丰店定损后,维修费为60283元,其他相关费用7600元,共计6788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郑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快递通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郑辉、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北京快递通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险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30日16时50分,被告郑辉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2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号小轿车乘车人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00120号)认定郑辉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显平、谭某无过错,无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快递通公司、×××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赵春光,品牌型号为丰田牌XXX。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快递通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其中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北京快递通公司提交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春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理算如下:(一)经定损,维修×××号小轿车需60283元,原告提交广汽丰田亿阳汇丰店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即二次拖车费合计1600元,其中一次系从事故现场拖至交通事故处理中心,金额800元,一次系从交警队拖至4S店定损,金额800元。原告提交内蒙古茂进汽车援救服务有限公司及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华太修理拖车、施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因×××号小轿车受损,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且赵春光在金山开发区上班路途较远,故向内蒙古开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个月,租车费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合同、租车收据、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同时经本院核查×××号小轿车行驶证,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该项损失符合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项费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赵春光提交内蒙古纵宇二手车评估鉴定报告,对其所有的×××号小轿车车辆现状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根据赵春光车辆处置要求,对车辆市场调查和实地勘验,评估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6日)现值为54432元。原告提交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网上报价打印件,证明该车如不发生交通事故二手车市场报价为83400元,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折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经本院审查,×××号小轿车2012年5月3日购置,至本案事故发生日已使用5年有余,同时该车已经广汽丰田亿阳汇丰店定损维修,并在本诉讼中提出了维修费损失诉讼请求。经修复该车辆基本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没有太大变化。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对车辆交换价值损失的赔偿,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受损过的车辆在交易价格上一般要低于无损的车辆,对中间的差价就是车辆所有人的损失。但交易价格依附于交易而存在,车辆所有人今后是否交易车辆是不确定的。受损车辆一般按照定损数额或评估数额对车辆进行维修,一般都是以旧件换新件,车辆经过修复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功能,已经弥补了损失,存在损益相抵的问题。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发布的《”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因而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没有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作出规定,并进一步指出,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折旧费(即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2017)内0121民初2808号谭某与郑辉、北京快递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谭某作为原告仅起诉了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标的额为15857.57元,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申请撤诉结案。其诉讼请求不存在与本案比例分摊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赵春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60283元、拖车费1600元、租车费6000元,合计678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辉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过错严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辉作为被告北京快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北京快递通公司承担责任。北京快递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而对原告财产损失赔偿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应根据本案起诉标的与支持金额在原告赵春光与被告北京快递通公司之间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赵春光赔偿财产损失6788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项下赔偿658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春光赔付诉讼费用(具体金额见以下诉讼费分担部分);三、驳回原告赵春光对被告郑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北京快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2元,由原告赵春光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万道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