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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定边县某某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定边县某某专卖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专卖店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许某某丈夫),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229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元,但其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案外人温某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专卖店提供担保,保证由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专卖店于2017年10月25日之前偿还货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货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货款72964元及案件受理费142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担保并签字确认,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按原判决继续执行。执行费1744元由被执行人定边县某某专卖店承担,待兑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予以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12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