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尹海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尹海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9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海炎,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法定代表人:齐子云,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尹海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日江、被告尹海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尹海炎立即给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500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的利息和罚息(以2355000为基数,年利息为6.42%,罚息为9.63%计算);2、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尹海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与尹海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25000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授信期间,尹海炎借款25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如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尹海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给尹海炎。截止2016年8月31日尹海炎尚欠借款本金2355000元,为维护民生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告诉。尹海炎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并且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对尹海炎不公。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尹海炎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与尹海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授信额度2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授信期间,尹海炎借款25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为6.42%,如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尹海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将合同约定向尹海炎指定的姜海霞账户放款人民币250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尹海炎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2355000元,利息9557.75元,罚息385280.58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尹海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海炎发放了贷款,尹海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尹海炎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为尹海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尹海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关于民生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尹海炎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使用人是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海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2355000元、截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9557.75元、罚息385280.58元和2017年10月10日以后的罚息(以23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6.42%上浮50%计算);二、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尹海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