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与轩宁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轩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163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轩宁清。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轩宁清未经许可在洪河道范围内修建砖厂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郧水利执字【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郧水利执字【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轩宁清2015年8月5日在郧阳区青曲镇魏家铺村三组,行洪河道范围内修建砖厂,影响行洪河道行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轩宁清处罚如下:1、停止违法行为;2、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河道原貌;3、罚款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但申请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作出的郧水利执字【2015】8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