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63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鹿丙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鹿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张某1联系,以芝麻积分兑换苹果手机为由,索要了张某1实际使用的用户名为“张某2”的支付宝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2017年1月27日至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张某1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内盗窃人民币共计180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案发时其年仅19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与张某1(女,1999年8月出生)聊天过程中,以芝麻积分兑换苹果手机为由,骗取了张某1用户名为“张某2(张某1之父)”的支付宝账号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等信息。后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张某1将支付宝账号绑定了张某2的尾号1410的建设银行卡,遂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5日期间使用张某1的支付宝账号登陆支付宝平台,先后多次私自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张某2建设银行卡内资金转出并通过支付宝平台转账至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内占为己有并转移、使用,金额合计人民币18050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2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2尾号1410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户名张某2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某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张某2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手段获取了张某1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等信息,在发现该支付宝绑定了张某1的父亲张某2的信用卡后,利用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发卡行合作关系,使用其非法获取的支付宝密码等信息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将被害人张某2信用卡内的资金转出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形,其犯罪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及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