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钟灵;朱启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钟灵,朱启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94号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雅苑路196号资产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0936653F。法定代表人:温治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65878-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小平,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书明,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周小平之妻。被告:钟灵,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朱启娴,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灵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周小平、彭书明、钟灵、朱启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钟灵、朱启娴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2017年9月5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的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灵、朱启娴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信用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合计8078124.28元。2、依法判决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401838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111942.16元,及以代偿款8078124.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的违约金。3、依法判决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018380.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以代偿款8078124.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垫付资金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凯扬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未偿贷款本金99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延期担保费。5、依法判决被告周小平和彭书明夫妇、被告钟灵和朱启娴夫妇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垫付资金利息、延期担保费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凯扬公司提供抵押的面积为14437.87m³的土地(权证号为宜丰县国用2014第XXX号)和该土地上面积分别为1081.68M33681.03m³两套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第XXXXXX号),以及提供抵押的评估价值为1884万元的机器设备,有权为折价、拍卖、变卖该土地和房产及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优先受偿。7、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周小平提供抵押的面积为130.32㎡的个人房产(权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8、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接受被告凯扬公司的委托,为其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凯扬公司以其拥有的权证号为宜丰县国用2014年XXX号的土地和该土地上的两套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XXXX**号)以及评估价值为1884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和房产、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小平以其拥有的权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小平和彭书明夫妇、被告钟灵和朱启贤夫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上述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债务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第13、14、15条规定原告应当向债务人收取的延期担保费、违约金、垫付资金利息等债务费用。2014年7月17日,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凯扬公司发放了1000万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凯扬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出现逾期,中信银行南昌分行遂通知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1月27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支付了代偿款合计8078124.28元(其中代偿本金7920000元,代偿利息158124.28元),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并依法取得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通知被告及时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但被告完全没有清偿债务的诚意,也没有做出任何履行行为,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就是现在没有钱还。利息计付请法庭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各项利息总计所有不能超过年息24%。第2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确提供了担保,但是所有的担保的手续都是周小平代签的,钟灵、朱启娴个人担保的手续也是周小平代签的。周小平和彭书明于201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彭书明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没有参加过他的经营活动。被告彭书明未提出答辩。钟灵、朱启娴辩称:钟灵、朱启娴没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也没委托任何人或授权任何人代理签该保证书,对该反担保保证书毫无所知,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洪银贷字第140052号),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239号)。3、《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14保委字第200号)、《股东会决议》。4、《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保抵字第356号、第358号、第359号)及《承诺书》、《土地他项权证》(编号:宜他项2014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宜房他证宜丰字第**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4宜丰工商抵押字第44号)、《宜丰县凯杨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设备评估报告》(赣人华评字2014第04009号)。5、《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保抵字第357号)及《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宜房他证宜丰字第**号)、《夫妻房屋权属约定书》(两份)。6、《反担保保证书(个人)》(编号:(2014)保个字第296号、第297号)。7、《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贷款本息代偿通知函》及《结欠本息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业务回单(付款)、《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被告凯扬公司、周小平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钟灵和朱启娴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个人)》真实性提出异议,钟灵的签名不是钟灵签的,是周小平签的。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钟灵、朱启娴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297号反担保保证书的三性都不认可,反担保保证书中的钟灵、朱启娴的签名不是本案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股东会决议也是内部的决议,谁承担担保协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根据钟灵、朱启娴的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钟灵和朱启娴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个人)》的签名和所捺手印的真实性进行笔迹和指印的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示鉴定意见:《反担保保证书(个人)》需检的“钟灵”签名系钟灵本人所写,“朱启娴”签名不是朱启娴本人所写。无法判断检材《反担保保证书(个人)》“钟灵”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系钟灵本人所留,无法判断检材《反担保保证书(个人)》“朱启娴”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系朱启娴本人所留。钟灵对鉴定“钟灵”系本人所书提出异议,要求再次鉴定并同时鉴定《反担保保证书(个人)》“钟灵”“朱启娴”签名下的身份证号码是否为本人书写,受委托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愿再对钟灵的签名进行再次鉴定,2017年6月18日出示司法鉴定意见:1、《反担保保证书(个人)》“证件名称与号码”部位钟灵名下的阿拉伯数字与供检的钟灵样本数字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反担保保证书(个人)》“朱启娴”的签名及该部位“证件名称与号码”的阿拉伯数字与供检的朱启娴样本的签名和数字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无条件确定《反担保保证书(个人)》“钟灵”“朱启娴”处的押名指印是否为钟灵、朱启娴指纹所留。钟灵对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对“钟灵”的签名没有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完成钟灵的委托申请。其他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凯扬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1000万元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7月11日,经协商,凯扬公司与江西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江西信用担保公司接受凯扬公司委托,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中信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江西信用担保公司另外与凯扬公司签订三份《反抵押担保合同》,以凯扬公司拥有的权证号为宜丰县国用2014年XXX号的面积为14437.87㎡土地和该土地上的两套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XXXX**号)以及评估价值为1884万元的机器设备向江西信用担保公司供反担保。与周小平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周小平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权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周小平再提供签有“周小平、彭书明”名字和捺印的《反担保保证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签有“钟灵、朱启娴”名字并捺印的《反担保保证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后,2014年7月17日,中信银行南昌分行依照合同向凯扬公司发放为期为一年的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凯扬公司未按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合同》向贷款银行支付代偿款项本金7920000元、利息158124.28元,合计支付8078124.28元,其中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4018380.18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4059744.10元。2015年12月1日,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原告对凯扬公司贷款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凯扬公司是在宜丰县工业园生产经营陶瓷制品的企业,2011年1月21日在原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原股东为江西凯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钟灵作为江西凯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广东凯扬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在宜丰凯扬公司工作。宜丰凯扬公司股权几经变更,至2013年4月17日,股东变更为周小平(占80%股份)、钟灵(占20%股份),2013年4月21日,钟灵与周小平签署协议,将所持的20%股份转让给周小平,由于凯扬公司的股份涉及到广东凯扬投资有限公司的权益,而且被查封,协议约定暂不到工商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2015年8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凯扬公司股东变更为周小平(占80%股份)、钟兴龙(占20%股份)。在本案审理中,周小平书面承认他提供的钟灵、朱启娴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中的“钟灵、朱启娴”签名系周小平代签,“因为当时钟灵已将所持股份转给周小平,不同意签字”。凯扬公司与江西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为一、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十五万元。二、甲方(合同中为凯扬公司,下同)与债权人就本合同担保项下的催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致使实际的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长一个月,甲方须按未偿借款本金的15‰向乙方(合同中为江西信用担保公司,下同)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收取该笔费用并不影响乙方对甲方违约责任的追究。三、甲方应按照债权人及乙方的通知按期将本息汇入债权人或乙方指定的账户。否则,甲方即构成违约,除了按贷款合同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需按罚息等额向乙方支付信用损失赔偿金。四、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乙方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五、如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最终未能提供担保的,甲方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支付手续费一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钟灵、朱启娴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是否有效,钟灵、朱启娴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代偿金额及违约金、利息、担保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相关合同效力:原告与凯扬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相关联的三份《反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担保人凯扬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处置抵押物对原告进行清偿。周小平与彭书明当时系夫妻关系,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应视为有效,周小平与彭书明应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周小平与彭书明只对抵押物清偿之外的债务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鉴定,钟灵、朱启娴签名的《反担保保证书》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确认系钟灵、朱启娴签名,而且周小平也认可该《反担保保证书》的签名系自己模仿所签,《反担保保证书》缺乏真实性,周小平的代签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反担保的目的是原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原告有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真实性采取面签等方式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该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负担。钟灵、朱启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凯扬公司的要求,各项费用按总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本院遵从原告与被告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8078124.28元。二、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垫付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该判项费用计算方法:本金4018380.18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日止,本金4059744.1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到期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权证号为宜丰县国用2014第XXX号的面积为14437.87m³的土地、权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的房产,权证号为第XXXXXX号的房产、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权证号为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登记在周小平名下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周小平和彭书明对上述抵押物清偿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9元,由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平、彭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映晖审 判 员 黄桂芬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