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彭蕊、刘珍英与谢俊、王青青、王军、刘广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蕊,刘珍英,谢俊,王青青,王军,刘广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中山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207号原告:彭蕊,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刘珍英,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俊,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王青青,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王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刘广新,男,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大道东段***号。负责人:欧阳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上海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中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蕊、刘珍英与被告谢俊、王青青、王军、刘广新、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蕊、刘珍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宏、平安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王青青、刘广新、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57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谢俊驾驶湘J7****号车沿X068线行驶至澧阳镇高桥社区18组路段与彭生元驾驶的湘J7****摩托车会车相撞,致摩托车和彭生元倒地后又与王青青驾驶的粤NA****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彭生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澧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生元、谢俊共同负主责,王青青负次责,。事发前,粤NA****车在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湘J7****号车在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谢俊、王青青、刘广新、王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平安财保澧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5%:35%:30%的比例分摊;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应审核。平安财保中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同意进行赔付;鉴于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为主主次,保险公司的次要责任应在30%以下承担,建议按照45%:45%:10%的比例进行分摊;对于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俊、王青青、刘广新、王军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澧县涔南镇政府(2016)12号文件,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和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级行政区划的变更应通过县级以上的政府作出,不能达到彭生元生前居住地已属于非农社区的证明目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彭生元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对于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和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彭生元的工作性质与保险公司查勘情况不符,彭生元在家做过小工,也在本地工厂务过工,且在家中有责任田,平时也居住家中,其收入和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二保险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异议,本着忠于事实,客观公正的目的,本院到涔南镇曾家河社区居委会向居委会书记陈本炎进行了调查,其反映内容为:彭生��生前居住地五一村已合并到涔南镇曾家河社区,其居民户口性质不变依然为农村居民户口;彭生元生前跟黄道平从事混凝土浇灌,家中有四亩责任田,由其兄长代为照顾,收入归彭生元家庭所有。本院又向黄道平进行了核实,黄道平,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系澧县鸡叫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黄道平向本院反映了以下情况:彭生元为其务工,从事混凝土浇灌已有多年,其工资为150元/天。本院调查核实了解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了彭生元生前居住地经合并更名为涔南镇曾家河社区居委会;彭生元生前从事混凝土浇灌。故予以采信。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谢俊、王军、王青青与二原告在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王军补偿二原���人民币50000元;由王青青补偿二原告3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二原告所有。在庭审中二原告亦不再向被告谢俊、王军、王青青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查明,谢俊驾驶的湘J7****号登记车主为王军,王军于2017年1月16日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王青青驾驶的粤NA****号车登记车主为刘广新,刘广新于2016年4月28日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彭蕊、刘珍英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彭生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谢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彭生元与谢俊的行为均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谢俊、王青青应对彭生元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彭生元的过错和��法行为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军、刘广新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二原告放弃了要求谢俊、王青青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谢俊、王青青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和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谢俊、彭生元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本院酌定各自承担35%的责任比例,故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谢俊的事故责任承担35%的赔偿比例。被告王青青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0%,故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王青青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比例。平安财保中山公司抗辩称应按45%:45%:10%的比例承担三责险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明细及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算。彭蕊、刘珍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事故发生时彭生元未满60周岁,生前以非农业收入来源为主,据其情形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按照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160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60160元/年÷12月/年﹦3008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该��出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其客观存在,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原告的近亲属彭生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二原告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彭生元在本起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项合计人民币695760元。对于彭蕊、刘珍英的损失695760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在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100万元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损失166516元〔695760元-22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35%﹦166516元〕。平安财保中山公司在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100万元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损失142728元〔695760元-22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30%﹦142728元〕。其余损失166516元由二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蕊、刘珍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95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516元;二险合计赔偿2765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彭蕊、刘珍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2728元;二险合计赔偿252728元。二、驳回彭蕊、刘珍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彭蕊、刘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田久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