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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束国定与王文新、张美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国定,王文新,张美玉,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060号申请执行人:束国定,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耀、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新,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张美玉,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眭润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束国定与被执行人王文新、张美玉、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行人王文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文新自2017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每月归还10000元;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双方再协商调整每月归还数额。2017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丹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世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亡的;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