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秋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频,黄祖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频,女,汉族,1977年8月2日生,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原告):黄祖顺,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秋频因与被上诉人黄祖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秋频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改判我应承担的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我少支付7.5万元本金。事实与理由:借款本金应该是55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是55万的汇款凭证,2014年出具的60万借条和94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前面55万的本金及利息演化而来的:20万月息两分半一年算下来是6万,35万月息两分一年算下来是84000元,加上本金55万,正好是60万加94000元,所以本金是55万,其余144000元是利息,14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经超出合法计算范围。另外,我已经还了黄祖顺7.5万元,而不是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黄祖顺辩称:60万元借款及其94000元利息计算是对的,本金确实是55万元,后来结算的利息是144000元,结算后让朱秋频重新写了欠条。94000元朱秋频未归还,另外5万元利息放入55万元本金中按照本金60万元计算。真正的利息算下来应该是204000元,因为朱秋频归还了6万元利息,所以剩下的利息就是144000元。2012年2月17日的20万借款,在2013年2月8日支付了我6万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秋频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黄祖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朱秋频支付借款694000元,并判决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本金694000元,月息1.5分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朱秋频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秋频于2012年2月17日、2013年2月2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分别为20万元、35万元,合计55万元,同日出具了借条载明所借款项并约定了利率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我也依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朱秋频。2014年2月25日双方结算,朱秋频合计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694000元,因朱秋频资金困难,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上述借款款项及约定了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朱秋频向黄祖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据一份,凭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率2.5分。2013年2月26日,朱秋频向黄祖顺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率2分。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合计55万元,黄祖顺分别于借款日通过银行汇给了朱秋频。2014年2月25日,黄祖顺、朱秋频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同日,朱秋频又向黄祖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祖顺现金玖万肆仟元正,以此为据,月息按1.5%计算。黄祖顺认可该94000元为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一审庭审中,黄祖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朱秋频支付借款694000元,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秋频欠黄祖顺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26日前结欠利息94000元事实有黄祖顺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朱秋频对黄祖顺借款应予归还。黄祖顺主张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秋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祖顺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前的利息94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0元,由朱秋频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朱秋频陈述:案涉借款一年的利息确实是6万元。多出来的15000元不可能是对公的钱汇到被上诉人私人账户,应该也是本案还款。黄祖顺二审陈述:关于朱秋频陈述的已经归还了75000元,15000元是其他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2013年2月8日朱秋频通过潘建浩汇给了我6万元利息,2013年2月17日朱秋频说又给我15000元利息,这不符合常理,利息算出来也不是75000元,而是其他往来款。15000元是上诉人以前开旅行社的时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跟债务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8日,潘建浩向黄祖顺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2013年2月26日,潘建浩向黄祖顺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秋频是否已经向黄祖顺还了7.5万元,如是,是否应抵扣朱秋频欠黄祖顺相应金额的欠款?2、黄祖顺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朱秋频上诉称其已经向黄祖顺归还了7.5万元,证据是2013年2月份潘建浩向黄祖顺转账7.5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为朱秋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2月份,朱秋频借黄祖顺的20万元款项一年的期限已到,按照月息2.5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刚好是6万元,而2013年2月8日刚好由潘建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祖顺的也是6万元,黄祖顺亦认可该6万元为2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故应认定2013年2月8日潘建浩转账给黄祖顺的6万元为支付2012年2月17日朱秋频借黄祖顺的20万元的一年的利息。而另外1.5万元是在2013年2月26日支付的,从数额和支付的时间来看,该1.5万元系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可能性不大,且黄祖顺亦不认可该1.5万元系朱秋频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第二,如果朱秋频已经在2013年2月支付了6万元利息之外,又支付1.5万元的还款的话,按理应该在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或者在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系对2012年2月17日和2013年2月26日的两次借款的结算协议)中体现。但在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中对该7.5万元款项均未提及。故本院对朱秋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的利率在2014年2月24日为月息2分,在2014年2月25日以后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支持。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利率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4日为月息2.5分,但从2014年2月25日后为月息1.5%。故总的来看,本案的两笔借款利率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朱秋频上诉称黄祖顺主张的利率过高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上诉人朱秋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靓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