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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徐某、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徐某,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222号原告:李某1,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车队,经营场所:唐山市丰南区。经营者:李某2。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负责人:张某2,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原告李某1与被告徐某、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车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16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00分,徐某驾驶冀B×××××、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贾各庄路口(100公里+700米)处,由于雨天路滑刹车时发生侧滑,与沿山深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海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李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海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5.53元、外购物品10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9168.42元。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唐山市××车队,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某、唐山市××南区××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相关证件齐全,年检合法有效,保险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外购物品费答辩人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1身份证、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冀B×××××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冀B×××××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区女织寨乡定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7]临鉴字第228号临床鉴定为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在鉴定结论中签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证据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炫武运动健身馆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以及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的教练员证书及年检信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记载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唐山市炫武运动健身馆教练员,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对于如此高的收入,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合理性,并应提交个人所得缴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故本院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标准。对原告护理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损失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翔企日用品商店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轮椅、双拐的费用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其上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印章,应当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支出轮椅、双拐费用1000元的事实,故应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并非因本案而发生的。原告述称,在滦县受伤,到古冶检查,后在二院治疗,门诊复查5次及做鉴定发生了交通费,但票据未保留。本院考虑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治疗、鉴定中均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700元。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药房收据,因该证据中未记载所购药品名称,无单位印章,在医院外所购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6时00分,被告徐某驾驶冀B×××××/冀B×××××号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贾各庄路口(100公里+700米)处,由于雨天路滑刹车时发生侧滑,与沿山深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文海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李某1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海及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1伤后至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支出住院费32586.39元。原告因治疗、复查在门诊支出费用合计1329元。原告伤情经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700元,购买轮椅、双拐合计支出1000元。原告李某1在唐山市炫武运动健身馆任业余教练,在受伤期间由其子李鑫进行护理。唐山市区女织寨乡定福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1之父李维君1941年5月出生,李某1之母董素霞1943年2月出生。李维君、董素霞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其女李志华于1969年3月出生,居住在唐山市××织寨乡××楼5门602室。李维君、董素霞身份证显示二人居住在路南区燕京楼311楼2门202室。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唐山市××南区××车队名下,冀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1无责任。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徐某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唐山市××南区××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唐山市××南区××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也未举证证明徐某与被告唐山市××南区××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南区××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侵权在事故中受伤致伤残,故在事故中所受精神创伤,应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标准52781元/年计算为17352.66元(5278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用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总计为5882.47元。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因伤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购买轮椅、双拐费用1000元是原告因伤出行、护理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李某1主张部分被扶养人抚养费用的诉请,并提交了定福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及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标准能够成立,故按照2017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的标准及相关法条计算为其母董素霞抚养费为3821.2元(19106元/年×6年×10%÷3=3821.2元);其父李维君抚养费为3184.33元(19106元/年×5年×10%÷3=3184.33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1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或支出有:医疗费用33915.39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17352.66元、护理费5882.4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用7005.53元、购买轮椅和双拐费用1000元。对以上损失赔偿:(1)李某1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95.3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110000元,剩余27195.3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李某1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用、购买轮椅、双拐费用共计91038.6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96038.66元。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1保险金27195.3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李某1负担18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建      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