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执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羊华雷与许文君、吉卫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华雷,许文君,吉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746号申请执行人羊华雷,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许文君,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吉卫,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羊华雷与被告许文君、吉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羊华雷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许文君、吉卫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许文君、吉卫名下无车辆、证券、房地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本案欠款。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许文君、吉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或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836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