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847严亮亮与熊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亮亮,熊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847号原告:严亮亮,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海磊,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严亮亮与被告熊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亮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海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海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海磊未作答辩。原告严亮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1张。因被告熊海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严亮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熊海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严亮亮贰万元整(20000元)”。严亮亮围绕上述借条作出如下陈述:其与熊海磊系朋友,熊海磊在东亭杨亭开了饭店,其经常到熊海磊饭店吃饭,后熊海磊提出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元,其遂于2015年4月23日在熊海磊的饭店内将2万元现金给付熊海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周。借款后,熊海磊未归还钱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熊海磊向严亮亮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及时归还。熊海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向严亮亮支付逾期利息。现严亮亮主张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严亮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严亮亮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0元由熊海磊负担(严亮亮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熊海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熊海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严亮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钰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