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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方仕秦与邓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仕秦,邓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654号原告:方仕秦,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乐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553号。负责人:占志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方仕秦与被告邓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乐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39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仕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10月9日下午,被告邓乐乐驾驶浙K×××××重型厢式货车沿230省道从平阳水头镇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行驶,15时41分许,途经230省道99KM+580M即平阳县麻步镇上周村路口,车头与右前方从上岙线驶出叉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方仕秦受伤和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仕秦与被告邓乐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方仕秦住平阳县,2015年之前从事电工作业,于2015年11月13日以经营者的身份注册办理苍南县钱库镇四季果园水果店的营业执照,经营水果生意。原告受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颧骨骨折、左眶骨骨折、左面部挫伤、双肺挫伤、双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左创伤性皮下气肿、左胸壁挫伤、慢性咽炎。2017年7月4日,原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日。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于丽水市都市汽车运输服务部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仕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颧骨骨折,左眶骨骨折,面部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左侧第1-4肋,共5根),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皮下气肿,胸壁挫伤。其5跟肋骨骨折及目前遗有双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3个10级。被鉴定人遗有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后误工、护理、营养),二期手术(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7440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5.护理费12934.87元(住院期间36日×160元/日+69日×37954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32263.60元(20年×47237元/年×14%);7.误工费25127.51元(210日×43674元/年÷365日);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5172元、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护理费16170元(105天×154元/天)、误工费32340元(210天×154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4050元。其他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后仅认可614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未提供医院护工发票且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护理费应按90元/天标准计算100天。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6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以14%的系数计算20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邓乐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依原告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系重复计算的伙食费674元,医疗费74400.1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为了避免诉累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本地标准,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954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自己曾在浙江省平阳县昌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作业,自2015年9月开始经营水果店,但未提供上年度收入情况,酌情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674元标准计算210天。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根据原告三个十级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六、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邓乐乐已支付原告方仕秦2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中第1-4项共计86630.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第5-9项共计176125.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142756.11元(86630.13元-10000元+176125.98元-110000元),原告方仕秦与被告邓乐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邓乐乐承担50%,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保险金71378.06元(142756.11元×50%)。被告邓乐乐已支付原告20000元,由被告邓乐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付保险金171378.06元(120000元+71378.06元-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仕秦保险金171378.06元;二、驳回原告方仕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方仕秦负担312元,邓乐乐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翔彬?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