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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刚、曹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海刚,曹加英,宋庆国,马宝志,郭国华,朱晓义,王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2828号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刘栗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斯拉,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海刚,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曹加英,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宋庆国,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宝志,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国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朱晓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玉军,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海刚、曹加英、宋庆国、马宝志、郭国华、朱晓义、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佟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