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罗某1,邱世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女,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红花岗区,系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碧,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红花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邱世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按照分责分项的原则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为被上诉人邱世碧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罗某1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邱世碧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与其发生事故,但当时并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也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3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二中队出具证明,其证明内容为:“2017年2月15日10时10分许,罗某2到我队事后报案称,2016年11月4日邱世碧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道路上行人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罗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时间较长,致使案件基础证据缺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此事故证明。”该证据充分说明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划定双方责任。而在事故发生时,罗某1的监护人在现场,但也未及时报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罗某1的监护人陈述,没有报警的原因是是事发当时,双方协商好了由被上诉人邱世碧负责赔偿有关费用,但事发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才提诉讼。而一审判决认定此次事故的报警义务归于被上诉人邱世碧,由此来推定邱世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实事实认定错误。该事故中,被上诉人罗某1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监护人在现场,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然而被上诉人罗某1的监护人不仅未尽到监护职责,且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1主张系被上诉人邱世碧驾驶的三轮车将其撞伤(其报警所称的事实),其实对于该事实是否成立,并无任何证据印证。这一主张,应当系被上诉人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伤害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大小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假如事发经过中没有罗某1的监护人在场,可以推定应当由被上诉人邱世碧报警,但对于伤者的监护人,从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都应当知道出事就应当报警确认事实,划分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滥用司法认知,主观认定事发后的报案义务在被上诉人邱世碧,且由此臆断被上诉人邱世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有违客观公正。二、原审法院未按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责责任保险分项原则来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对保险单证的认知错误,也是对涉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即使上诉人应担责,也应限于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进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本案涉案事故的电动三轮车在上诉人处投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项目: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10000.00元,累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总限额为10000.00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医药费4426.19元,续医费3000.00元,其金额为12726.19元已超出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本保险系商业险,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是否投保,投保后,保单由投保人自行保留,投保人对该保险责任清楚。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责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内容,在查清基础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分责分项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世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93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邱世碧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无牌三轮车(该车总质量410公斤、整备质量210公斤、额定载质量200公斤、最高设计车速每小时35公里)将原告罗某1撞伤,未报警,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可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6.19元(均有医疗发票佐证),其中3489.50元是被告邱世碧垫付;2、续医费45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3800.00元—5000.00元);3、护理费2130.03元(38873.00元÷365天×20天。住院8天,司法鉴定意见为15天—30天);4、营养费300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8天,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住院8天);6、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请求5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发票载明1200.00元);8、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556.22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被告邱世碧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撞伤原告罗某1属实,未报警。该事故报警义务归于被告邱世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推定邱世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邱世碧将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原告罗某1的合理损失16556.22元未超出该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6556.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各项损失13066.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邱世碧损失3489.5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1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邱世碧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邱世碧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邱世碧对其撞伤罗某1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在事故发生时,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系其法定义务,邱世碧发生交通事故时并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责任进行划分,且因事发路段在道路上,罗某1在道路上行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罗某1在事故中有负有责任,其监护人具有监护不力的行为,故一审认定邱世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邱世碧投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10000元,因该保险系商业险,其保险单上约定的分项赔偿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对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义务的条款应当对投人予以明确提示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分项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在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分项赔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