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与朱志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朱志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936号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住所地英德市东华镇英青路(大镇中学斜对面)。经营者谢国尧,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朱志炜,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花都区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诉被告朱志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的经营者谢国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其故障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完成后无现金结算,遂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用16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结清。但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6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被告朱志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其车辆故障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将故障车辆维修完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因无现金结算,遂于当日立写内容为“今欠XX汽修厂车辆维修费16000元正(壹万陆仟元整),注:2015年8月25日前结清。欠款人:宏城电镀朱志炜,身份证”的单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现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同时将起诉时被告“朱志伟”的名称变更为被告“朱志炜”。另查明,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国尧,经营范围为居民修理业,汽车美容服务等。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朱志炜的“炜”写成“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拖欠其16000元维修费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单据为凭,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志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炜欠原告英德市东华镇XX汽修厂车辆维修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志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湛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