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申贵、覃文珍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申贵,覃文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贵,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文珍,女,1963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鹤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申贵、覃文珍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2828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申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申贵、覃文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覃文珍邀请被告人王申贵等人在鹤峰县粮食局宿舍楼参加家庭聚会,二人大量饮酒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当晚21时30分许,二人在粮食局院坝里继续争吵,住在院内的保安龚某路过二人身旁时,王申贵为发泄情绪,以龚某对其观望为由,扬言对其实施殴打并追赶至粮食局院外梯步,龚某离开后电话报警。王申贵追赶龚某未果,到粮食局对面的夜市拿出一把菜刀,无故将夜市门外的灯箱砍坏。接到110处警指令的公安民警罗某、协警高某等人赶到现场制止王申贵的滋事行为。民警表明身份并劝阻王申贵放下菜刀,王申贵不听劝阻,并持刀追砍民警至幼儿园。民警返回容美派出所取来防爆叉、盾牌后,在粮食局院坝外警告王申贵,要其放下菜刀,王申贵不从,并持刀以准备砍击的方式威胁民警。后经刘某劝说,王申贵将菜刀掷向民警(未伤及人身)。民警见状即近身控制王申贵,王申贵辱骂、脚踢民警。被告人覃文珍亦冲上前给王申贵帮忙,殴打协警高某面部,并对在场民警撕拉抓扯。后民警将王申贵、覃文珍予以控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菜刀1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工作日志;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关于我所民警依法处警的说明”;民警罗某、协警彭某、万某、崔某、李某、高某、李某的处警经过说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龚某、覃某、姜某、冯某、龚某等人的证言;对民警罗某、协警高某、李某、彭某、崔某、万某进行人身检查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2017年4月30日晚,鹤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派警电话录音及回访电话录音;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门口监控视频;鹤峰县粮食局大门口处监控视频;“伍氏硒客”早餐店门口监控视频;被告人王申贵、覃文珍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申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覃文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申贵上诉提出:1、上诉人未持刀追砍并将菜刀扔向民警;2、上诉人是酒后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后果。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4月30日晚,上诉人王申贵在鹤峰县粮食局宿舍院坝内酒后滋事,后以持刀追砍、脚踢等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文珍亦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申贵、原审被告人覃文珍酒后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安机关在鹤峰县粮食局大门口处提取的监控视频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王申贵持刀追砍民警和将菜刀扔向民警的事实,上诉人王申贵上诉提出未持刀追砍并将菜刀扔向民警的理由,与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的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申贵、原审被告人覃文珍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申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申贵、原审被告人覃文珍归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申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民审 判 员  杨 红审 判 员  罗远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田永松书 记 员  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