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林建平与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平,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603号原告:林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平诉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平、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的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至今,以签订格式经营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必须参加被告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并按集团公司的标准缴交,安全互助金免息不退还,只享受被告规定的事故赔偿,如被告调整互助金标准,各承包车主按调整的标准缴交,安全互助金的使用和管理,依被告的有关文件统一办理。从2009年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被告收取互助金的依据(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被告至今拒不出示,只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承包的车辆如发生了交通事故,则不论事故大小,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外由互助金赔偿,上不封顶”,致使原告产生了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安全互助具有商业保险的期待利益。原告承包的车辆在2011年5月1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承包车辆无责任,在2011年5月至2012年处理这起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支付了共295610元治疗费等处理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用互助金赔偿该宗事故损失,被告拒不作赔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互助金关系只是一般的合同关系,但被告从收取互助金至今都拒不与原告签相关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省信访局上访,被告才迫于省信访局的压力,于2014年3月12日在网上回复原告: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由车属单位赔付的费用,减除保险和社保部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安全互助金按剩余额的80%赔付,肇事者(单位)负担20%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以互助金名义向各车主收取费用,口头承诺出险时对超出商业车险限额部分给予赔付,因此被告设立的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单位合同欺诈行为。被告至今仍向全部承包车主按每月每台每个位置16元收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互助金,同时也没有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并拒不出示收取互助金的依据。原告从2009年1月1日缴交互助金至今该公司拒不给原告信息公开(旅客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2017年1月原告再次上访到韶关市信访局,要求被告信息公开,被告至今都拒不给原告文件(旅客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且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处理原告铁龙线粤F×××××客车交通事故中,不履行之前向原告承诺的互助金赔偿原告垫付的肖竣、潘锦泉等人的治疗费等共29561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互助金费用的义务,就享有互助约定的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得到互助组织者(韶关汽车客运南站)按约定内容给予补偿的权利,也即互助组织者应当履行约定对因事故应承担责任的互助参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义务。车辆安全互助只是政府提倡开展但并没有具体引导由运输企业承办的民间互助合作性质的联动保障形式,他既不是社会保险,也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安全互助产生及开展的前提,是参加者存在共抗风险的需要,所以是否参加车辆安全互助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以任何形式强制或变相强迫。车辆安全互助属民事活动,只是运输企业内部合同关系,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业务并未经互助参加人即承包人的协商,也不与参加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互助协议,当参加互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对因事故造成互助参加人(即原告)的财产损失或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不予以补偿。韶关汽车客运南站以签订格式经营合同为由要求原告必须参加被告人旅客运输安全互助行为完全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该行为明显是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另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显然是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规定。典型的以单位名义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欺诈行为。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向原告一人就收取了190656元互助金,并拒不跟交纳互助金承包人签有关赔偿、给付等相关协议,而且至今还向全部各承包车主收取数额巨大的互助金。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践踏法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属实,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这份格式合同中关于安全互助金缴交规定的事故赔偿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这一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规定,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2、这一款合同的制定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制定的规定,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显失公平,当属无效。综上,被告通过签订格式合同的方式,向所有承包人多年来收取了巨额互助金,当利润分红,当承包人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又以被告公司的文件为由拒赔或少赔,明显是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违反了国家提倡的互助联动保障形式本意,现依《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格式经营合同中原告必须参加被告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条款属无效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即已缴纳的安全互助金1906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承包人,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一、关于上述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1、经营合同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任何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对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之效力做出了认定。依法认定了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中,也依法对经营合同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作为被告的承包人,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述三份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足以认定。二、关于互助金的合法性问题。1、根据我国道路客运管理条例以及特定高风险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高风险的道路客运国有企业,为了提高抗风险的能力,在原告自愿参与的原则下,作为承包费用的一部分缴纳互助金,依法有据。2、上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一步确认了经营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三、关于原告依约缴交的互助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根据经营合同书第六条“承包费”第二项第3点约定,原告缴交的安全互助金是属于承包费用的一部分,是原告履行经营合同的义务。同时在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退回安全互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以经营合同为由,主张经营合同书及其互助金条款无效,并退回安全互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曲江汽车站作为甲方,林建平作为乙方,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乙方向甲方承包6辆车,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并按集团公司的标准每月缴交。安全互助金免息不退还,只享受甲方规定的事故赔偿。如甲方的上级单位(指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互助金标准,乙方应按调整后的标准缴交。”第6项约定:“安全保证金和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甲方上级单位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乙方向甲方承包1辆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每月缴交416元/辆。安全互助金免息不退还,只享受上级单位(指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旅客意外伤亡赔偿标准。如甲方的上级单位调整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标准,乙方应按调整后的标准缴交。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甲方上级单位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011年12月31日,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曲江汽车站作为甲方,林建平、李伟强作为乙方,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承包1辆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与上述2010年1月30日的合同一致。2013年1月31日,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曲江汽车站作为甲方,林建平、胡新权作为乙方,签订《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承包10辆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每月缴交10辆合计3760元”其余约定与上述2010年1月30日的合同一致。2011年5月1日,林建平承包的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旅客途中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14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死亡和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粤F×××××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无责任。林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了291560.6元(其中支付给受害人278560.6元,支付因处理交通事故纠纷聘请律师的费用13000元)。2013年4月22日,林建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曲江汽车站、广东省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368217.6元,本院作出(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林建平的诉讼请求。后林建平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阐述:“至于广东省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旅客运输互助金对林建平赔偿费用的使用问题,林建平与曲江汽车站在《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中有约定,林建平可与韶关汽运公司另行处理”。林建平不服上述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建平的再审申请。原告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旅客风险基金赔偿审批表》,合计损失为2551934.41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铁龙线粤F×××××车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告中列明:“事故总损失费用合计为2551934.41元。第三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给死者翟炳新、伤者潘锦泉费用为710000元;被告车辆保险公司已赔偿死伤者17人的费用为783827.15元,单位在以上该宗事故实际垫付的医疗、伙食等相关费用为998713.17元需向集团公司安全互助金索赔。”被告在《关于韶关汽车客运南站粤F×××××车交通事故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补偿情况的说明》中写明:“上报的事故总损失为2551934.41元,保险赔付1493827.15元,余额1058107.26元,其中潘锦泉等人的71611.7元不在互助金补偿范围内。经核定本次事故申报损失金额为986495.30元,按照公司旅客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规定,减除保险和社保部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公司安全互助金按剩余80%补偿,承包者(单位)负担20%赔付,即公司安全互助金应补偿金额为:986495.30×80%=789196.24元。”后集团公司互助金实赔付金额为789196.24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格式经营合同中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条款属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安全互助金190656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曲江汽车站,2013年5月15日更名为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2015年2月13日又更名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南站。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为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经营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支付的交款收据》、《民事判决书》、《信访回复》、《互助金收据》、《购车收据》、《线路经营许可》、《经营合同》、《购车汇款收据》、《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等证据佐证,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格式合同中关于旅客运输安全互助条款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已生效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认定,合同效力同样适用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其他份合同内容。至于上述合同中有关“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的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并按集团公司的标准每月缴交。安全互助金免息不退还,只享受甲方规定的事故赔偿。如甲方的上级单位(指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调整互助金标准,乙方应按调整后的标准缴交”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格式条款,规定原告应按规定每月缴交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免息不退还,只享受公司规定的事故赔偿。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公司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第十二条:“鼓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积极探索、完善安全统筹行业互助形式,提高企业抗风险的能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安全互助金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营运客车按行驶证核定座位每座每月缴交16元;依法由车属单位赔付的费用,减除保险和社保部门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公司安全互助金按余额的80%赔付,肇事者(单位)负担20%赔付。”该公司的旅客运输经营模式有两种,其一是汽车客运站作为承运主体进行客运经营活动的自营模式;其二是承包经营者作为承运主体进行客运经营活动的承包经营模式,“肇事者(单位)负担20%赔付”分别是指两种模式的承包经营者或作为承运主体的汽车客运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安全互助金的款项内向各受害人支付了789196.24元,被告赔付总额已达保险不足赔付部分的80%,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并返还其已缴纳的安全互助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3元,由原告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黄 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