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行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玉勤诉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勤,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7行初334号原告王玉勤。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勤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要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勤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区城管执法局副局长赵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志华、於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对原告位于松江区九里亭某路某号的地块内的三幢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作出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12时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是1995年初招商引资时投资的,从房屋时间来看,应当是存量建筑。房屋的建造人是有限公司,故被诉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错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应由九亭镇政府进行查处。被告只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有查处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九亭所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执法条例》)第二条;2、《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4、《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执法机关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被告质辩认为,本案的违法建筑在街道辖区,根据沪府令第37号文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查处。(二)事实证据:1、2016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两名队员张某某、金某某系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0月21日到现场检查,已履行现场调查取证的责任,以及某路某号现场勘察和验证的情况;2、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九亭所出具的《证明》及地籍图,证明被查房屋土地属于非宅基地种类;3、2016年10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出具的《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证明被查房屋确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2004年6月1日《关于撤销松沪村等7个行政建制建立松沪等7个居委会的通知》及《九里亭街道使用权规划图—原规划》,证明��里亭村行政建制已被撤销,建立九里亭居委会,也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属于街镇管辖区内;5、2016年11月23日对王玉勤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王玉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本人就被查房屋进行询问、了解情况,原告明确涉案房屋系其95年让外面的施工队施工的,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6、2016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张,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对《证明》有异议,这份材料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而这份《证明》恰是证明被告职权依据的关键,该材料中的丘号、内容、性质都是虚假的,某路某号的丘号不是某号,被告针对的涉案建筑物都是在丘号某号,但是某路的建筑并不在某号内,系被告严重失职,希望法庭对此进行查证,且据���告了解,九亭所并没有出具过这样的证明,若有原件,原告要求对图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且行文的格式并非土地管理所惯常用的格式,(2)地籍图也没有原件,原告认可这个位置,但是位置并非某丘号内,应当是在某号左右;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九亭所出具的《证明》肯定是虚假的,故对规土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因无原件,故原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对证据5《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王玉勤是豫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一个职务行为,故主体应当认定为公司,而不是个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6的《现场检查笔录》的图示认可,但对定性不予认可,对照片3张无异议。被告质辩认为:1、对没有原件的证据,庭后再补充。2、对主体问题,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从未表明原告系代表公司。(三��适用法律法规: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证明涉案房屋违法;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但是原告的房屋系1995年建造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律应当从旧。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一个持续性的状态,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1、《执法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证明受理依据;2、《执法条例》第十九条,证明调查依据;3、《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协助调查依据;4、《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明送达依据;5、《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证明决定依据;6、《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证明决定依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是在涉案建筑物建造完毕后开始实施的,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质辩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一个持续性的状态,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1、2016年10月21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因接到举报依法立案查处;2、2016年10月21日《协助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请求协助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3、原告王玉勤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城管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4、2016年11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被告内部依法��本次行政行为进行了复核;5、2016年11月23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已使用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已依法送达原告;6、2016年12月23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已依法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系内部材料,原告没有看到过,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认定结果有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内部材料,无法发表意见,但是据原告了解,本案的情况应当要有被告第一负责人参与讨论的记录;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依据���证据:1、2009年2月12日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某路某号系豫升公司根据招商引资的有关政策购买的一个自住房基地,购买价格约1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调取当时支付价格时出具的支票,原告建房土地系合法有偿取得;2、2009年11月18日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该居委会曾经向豫升公司收取过涉案房屋的水费,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豫升公司,并非原告个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错误;3、2014年10月23日《上海房地产权证》2份,这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是有关联性的,证明原告是某公司的投资人,其在当地投资的某公司、上海某保温炉厂均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根据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企业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厂房,而根据当时的规定,建造厂房时是不需要审批的,因此涉案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其涉及的内容都是土地,但是本案是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因此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合法性建筑。原告质辩认为:1、若被告认为这三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被告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楚,被告连土地的权属都不清楚,何谈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更说明被告作出限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现在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若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的建筑物是属于合法,若要进行征收,应当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实际丈量,确定面积,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根据法院的调查令调取的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九亭所出具的一份宗地地图,红色标记的部分就是某路某号,该材料很明显可以看出某号是在其他位置,��告的房屋并不在某号内,被告张冠李戴很严重,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被告对该宗地图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原告称其是根据法院的调查令调取的,但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有权部门的盖章,只有个人书写的笔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但不同时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下属九里亭中队于2016年10月21日因接到举报反映松江区九里亭某路某号的地块内有违法搭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被告��作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了该处共有三幢建筑,其中两栋为两层建筑,一栋为平房,合计630平方米。且上述房屋原告均已出租给他人。同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通知书》,该局回复确认未对被查建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次日,被告又收到该局下属九亭所出具的《证明》,确认被查土地属于非宅基地种类。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王玉勤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大约在1995年搭建涉案房屋,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遂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因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对其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松江区九里亭某路某号原属于松江区原九亭镇辖区,后因松江区九亭镇分立出松江��九里亭街道,该处行政区划调整为九里亭街道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涉案房屋位于松江区九里亭街道行政区域内,而九里亭街道办事处作为松江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对违法建筑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关于涉案房屋,原告王玉勤陈述其在大约1995年搭建,其系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涉案房屋并未建造在原告提供的其作为唯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某保温炉厂的两份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中,故被告以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原告在位于松江区九里亭某路某号的地块内的搭建涉案三幢砖混结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涉案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且涉案违法搭建的建筑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执法并无不当。被告在对原告房屋的违法搭建部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勤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人民陪审员 陆丽萍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