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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松、邱艳琼、杨雨、张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松,邱艳琼,杨雨,张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642号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中方县银杏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IWAY8K。法定代表人:杨绍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男,侗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邱艳琼,女,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雨,女,侗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张和光,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农商行)与被告杨松、邱艳琼、杨雨、张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被告张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邱艳琼、杨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松、邱艳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整及截止2017年7月23日尚欠利息668723元、后续利息、罚息(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雨、张和光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松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011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被告杨雨、张和光提供抵押财产,被告杨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六份,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等,并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80万元。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杨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讨未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张和光辩称,原告的起诉符合客观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利息。被告杨松、邱艳琼、杨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方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张和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松、邱艳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雨、张和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松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方农商行(原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杨松、邱艳琼共同出具《夫妻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松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011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被告杨雨2014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张和光位于中方县生态城卧龙岗大酒店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六套预购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80万元。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杨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方农商行与被告杨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杨雨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方农商行已履行合同,将借款38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松,但被告杨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松、邱艳琼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中方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松、邱艳琼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雨、张和光用于借款担保的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松、邱艳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0.0112‰,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二、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雨、张和光借款抵押房产(位于中方县生态城卧龙岗大酒店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1101室预购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9元,减半收取21274.5元,由被告杨松、邱艳琼、杨雨、张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