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英与王君、杨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王君,杨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478号原告:李晓英,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王君,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杨兆坤,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李晓英与被告王君、杨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杨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君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杨兆坤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6年3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6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笔欠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及总欠款20%违约金。被告王君、杨兆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实2016年3月5日被告王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并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日杨兆坤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向出借人对本息和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同时证实王君于2016年3月5日收到100000元借款。2、提交(2016)黑0604民初55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我方曾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诉。被告王君、杨兆坤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刘斌与被告王君相识,与杨兆坤不认识,被告王君在百货大楼开设有卖鞋专柜。2016年3月5日,被告王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刘斌借款,经案外人刘斌介绍原告愿意为被告王君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但要求提供有工作的人做担保,被告王君同意。当天,原告与案外人刘斌、被告王君、杨兆坤一起来到被告王君的婆婆家(位于东湖九区),王君及杨兆坤在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条的相应位置签名按手印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君。借款合同记载:借款人王君,出借人李晓英;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出借人于借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足额给付借款人,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借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责任,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君,出借人李晓英,期限2016年3月5日起2016年9月5日止。担保合同记载:出借人李晓英,担保人杨兆坤;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第三条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晓英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王君。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英与被告王君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君应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兆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兆坤在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兆坤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兆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给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兆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王君、杨兆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霞审判员 李冬晶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