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玉秋、宫连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玉秋,宫连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4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孔祥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奇,该分行职员。被告:李玉秋。被告:宫连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李玉秋、宫连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秋、宫连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秋、宫连焕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7486.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7月5日,拖欠利息2223.33元,罚息126120.12元);2、被告李玉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李玉秋抵押的位于中山区明阳街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额贷字第06032010802849号),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该额度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被告李玉秋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玉秋、宫连焕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区明阳街16号2单元4层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贷款现已逾期,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商户借款申请表》、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个人欠款明细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玉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0603201080284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人民币;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授信用途为大连秋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熟肉制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同日,原告(抵押权人)又与被告李玉秋(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06032010D0284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玉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区明阳街XX号房屋为上述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宫连焕亦在该合同上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4、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李玉秋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等。后被告李玉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97486.82元、利息2223.33元、罚息126120.12元。5、被告李玉秋与被告宫连焕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玉秋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玉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及抵押财产共有人亦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本案的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故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秋、宫连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97486.82元,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2223.33元、罚息126120.12元;二、被告李玉秋、宫连焕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李玉秋名下的位于中山区明阳街XX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李玉秋、宫连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绍宇审 判 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