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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柳荷英与孙巍、曾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荷英,孙巍,曾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765号原告:柳荷英,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巍,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曾思敏,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荷英与被告孙巍、曾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被告曾思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巍、曾思敏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巍、曾思敏共同向林琴借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自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归还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并约定了其它违约条款。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房地产为林琴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所有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林琴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将借款期限调整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止,两被告对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拒绝支付。2017年5月3日,林琴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原告柳荷英,并向两被告各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孙巍未作答辩。被告曾思敏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曾思敏借款17078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但借款合同仅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给借款人时生效。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等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如此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707800元。2.关于原告与林琴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不分比例任意汇入台州市精英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精英合伙企业)、台州市汇达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汇达合伙企业)的帐户,经查询,该两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企业的法人代表均为台州市帮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系精英合伙企业的股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中有1000000元汇入到精英合伙企业中,而林琴并非精英合伙企业的股东,亦未收到该债权转让价款。故该债权转让实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该债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3.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林琴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其同时主张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协议书、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及台州银行对账单,原告对房地产价格协议书中除甲、乙双方签名之外的其余手写内容由何人添加并加盖指印解释不清,被告曾思敏亦否认该部分内容及指印系两被告所为,故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价格协议书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第四条载明“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留存有关部门”的内容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由林琴及两被告各持有一份,被告曾思敏就其主张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曾思敏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另台州银行对账单反映出被告曾思敏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8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9日各支付给林琴36400元,该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吻合,且被告曾思敏确认该部分款项均系针对本案的还款,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均系针对本案借款支付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借款2600000元给两被告。关于被告曾思敏提供的汇达合伙企业、精英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因债权转让不以债权出让人是否取得对价作为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故林琴是否取得债权转让的价款并不影响其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被告曾思敏提供的汇达合伙企业、精英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递寄件单能够证明林琴转让其对两被告的债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在说理部分具体分析。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5年5月现金支付给原告利息36400元,被告曾思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林琴与被告孙巍、曾思敏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林琴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就未归还借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按月利率2.1%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本合同项下债务由两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林琴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林琴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可协议变更本合同任何内容,相应的担保合同对变更后的本合同仍承担担保责任。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玉环县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林琴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5月30日,林琴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合同中与借款期限相关的条款因本次变更而作相应调整,与变更后的借款期限相对应;原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对各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合同的担保合同仍为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本协议即表示两被告已收取了全部2600000元借款,双方无争议。两被告收到林琴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8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各支付利息36400元。2017年5月3日,林琴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琴2600000元,同时林琴将其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林琴指定原告将转让款不分比例任意汇入精英合伙企业、汇达合伙企业帐户;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原告承担,所获得的所有执行款归原告所有等。同日,林琴向两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林琴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000元。本院认为,林琴与被告孙巍、曾思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原告与原债权人林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按照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孙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巍、曾思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柳荷英借款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律师代理费以39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柳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元(已减半),由原告柳荷英负担156元,由被告孙巍、曾思敏共同负担18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