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执复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金国、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金国,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复9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郑金国,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组织机构代码77721211-7。法定代表人:陈宏强。被执行人:王玉琴,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复议申请人郑金国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7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2016)浙03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主文载明:1、郑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956.63元及逾期利息;2、王玉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郑金国、王玉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9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郑金国于2017年8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驳回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郑金国称,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其岳母陈淑萍所作的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仅为单方承诺,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郑金国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郑金国的执行异议。郑金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应申请执行人要求协商还款计划,复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岳母陈淑萍前往协商,协商结果为复议申请人每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落款处有经办人麻建秋签名,麻建秋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说明该承诺书不是单方承诺,而是双方协商形成的还款计划。且复议申请人此后均有按约履行承诺。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浙0302执异730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执行法院(2016)浙0302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复议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后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956.63元及逾期利息,但复议申请人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金国的复议申请,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执异7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林彩霞审 判 员 郑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