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白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白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542号原告:张建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白海珍,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白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白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92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开始经营煤炭生意。经过他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从2008年4月18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其供应煤炭,前后累计达200余吨,共计款项110232.2元。同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煤进行称重后,均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妻子毕小红部分货款,剩余109232.2元时至今日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煤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出以上诉请。被告白海珍辩称,没有见原告送煤的称重单,具体多少不清楚,不知道欠他多少,所送数量,欠款多少,也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送的。经当庭质证辩证,原告所举证据收货单三张十五份,除第五份、第九份、第十份、第十二份、第十五份既无被告签名又被告无法确认签字人是否其工作人员外,其他十份收货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真实有效,予以确认;送煤明细单一张,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认可,在所送货的来源、价格等方面没有佐证,在所送货的来源、价格等方面无法采信。通过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述事实:从2008年4月18日起,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煤的协议,原告向被告送煤,原告给被告所送煤的吨数有据可查的有263.52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有效的买卖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所送货物的来源及价格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092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