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德元与何德燕、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元,陈小刚,何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02民初4745号 原告:刘德元,男,生于1973年3月2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霞,生于1979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陈小刚,男,生于1974年1月1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何德燕,女,生于1973年10月9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刘德元与被告何德燕、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燕、陈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月息10.25‰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为139042.67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0.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刚与何德燕是夫妻,2013年3月7日被告请求原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帮忙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原告获得该笔贷款后当天将4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陈小刚未到时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8月1日更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元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属实,刘德元信用社贷款利率由陈小刚支付。借款人:陈小刚。时间2015年8月1日。后被告何德燕、陈小刚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德燕、陈小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小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刘德元以自己的名义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兴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原告获得该笔贷款后当天将4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陈小刚,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陈小刚未到时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元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属实,刘德元信用社贷款利息由陈小刚支付。借款人:陈小刚。时间2015年8月1日。”2017年9月17日,原告刘德元向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兴支行偿还了其贷款本金40万元,以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10.25‰贷款利息139142.67元。 同时查明:被告何德燕和被告陈小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贷款单据、还款单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刘德元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德元与被告陈小刚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由被告陈小刚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10.2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17日,原告主张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刚和被告何德燕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前述未偿付借款本息为被告陈小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德燕、陈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月息10.25‰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为139042.67元,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0.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案件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何德燕、陈小刚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