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吴维进、邓云芝与王开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进,邓云芝,王开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进。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云芝。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鼎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维进、邓云芝、王开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云芝及吴维进、邓云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上诉人王开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进、邓云芝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王开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开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王开河在牟定县医院陈述自己是在大麦田水沟边(不是上诉人烤烟田所在地点)踩滑受伤的,并在医院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受伤的原因和地点。2017年3月31日,牟定县司法局干警沈洪云和被上诉人代理人赵光强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被王开河陈述的受伤原因是背烤烟篮子时滑倒,其起诉状中又称受伤是在装车过程中,因装烟的篮子倒下砸着,王开河就受伤的原因、经过有三种不同的陈述,这些陈述前后矛盾,因此王开河针对受伤原因的陈述是虚假的,其全部陈述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王开河诉状中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在装车过程中,因装烟的篮子倒下砸着,这一事实认定明显是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方申请的证人李文友是驾驶员,整个装烟过程他都在场,对此王开河是认可的,李文友的证言能够证实装车过程中王开河没有因装烟的篮子倒下砸着,该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是吻合的,但一审法院只认可王开河的陈述,简单地否定了该证据,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三、沈洪云与赵光强书写的笔录,上诉方看后因与其陈述的不一致,就拒绝签字,该笔录是不能做为定案证据的,法庭虽然对沈洪云作了谈话笔录,并从沈洪云的职业分析认为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客观证据去综合判断陈述的真实性,而是仅以一个人的人格和身份就主观地采信他的陈述,明显违反了证据认定的规则。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沈洪云与赵光强书写的上诉人未签字的笔录和沈洪云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王开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王开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在装车过程中,因装烟的篮子倒下砸着受伤,因此王开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对王开河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开河辩称:自己是在为吴维进、邓云芝背烟过程中受的伤,吴维进、邓云芝应该依法予以赔偿。王开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我与雇主承担平等责任不当。因为本案上诉人是在吴维进、邓云芝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是受吴维进、邓云芝的管理、指挥和支配,上诉人的全部劳务均是服从于吴维进、邓云芝,对于上诉人的损伤,完全是由于吴维进、邓云芝管理不到位,雇佣人员不足,是吴维进、邓云芝的过错所致。二、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吴维进、邓云芝,判决结果不公。按照现在农村现状,提供劳务者的所有行为都受到雇主的指派,并根据提供劳务的情况发放劳务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在背烟装车过程中无法预见自己的损伤,吴维进、邓云芝应该安排有效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但吴维进、邓云芝过于节省,也没有雇佣充足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指挥装车,导致我受伤,应该由吴维进、邓云芝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不当。上诉人受伤后,为减轻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在吴维进、邓云芝的指使和授意下,在新农合报销了3895.29元,但根据相关政策,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新农合报销的规定,已报销的费用应该退还新农合,因此,为减少诉累,有效化解矛盾,已报销的新农合部分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维进、邓云芝辩称:王开河的损失在新农合已经报销了,其受伤与我们无关,不予以赔偿。王开河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6952.93元,其中医疗费65408.93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误工费16884元(180天×93.78元/天)、护理费8442元(90天×93.7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王开河受雇吴维进为其背烟,由吴维进每天支付王开河80元工钱。8月14日上午,王开河从吴家村背烟到吕交城公路边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装烟的篮子倒下砸着王开河,致使王开河受伤。8月16日,王开河到牟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合计3651.61元,新农合补偿2603.50元,王开河实际支付1048.11元。王开河、邓云芝为套取新农合报销,协商由王开河在就医过程中将受伤经过告知医生为滑倒受伤。8月23日,牟定县共和镇天台村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开河于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在大麦田沟边滑倒受伤。9月1日,王开河在牟定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上载明王开河于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去田里(大麦田)踩在水沟边滑倒,腰部受伤发生意外伤害。9月2日,王开河到牟定县天台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医疗费合计1618.65元,新农合补偿1291.79元,王开河实际支付326.86元。2017年1月7日,王开河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3265.91元。2月16日,王开河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开河的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王开河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2017年3月31日,王开河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牟定县司法局派驻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的干警沈洪云、赵光强当天对王开河作了调查笔录,4月5日,对邓云芝作了调查笔录,邓云芝在笔录中提出待王开河新农合报销后再处理。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王开河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维进与邓云芝系夫妻关系,吴维进雇请王开河装车的烤烟系吴维进与邓云芝的家庭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王开河在医院就诊时,陈述是在大麦田沟边滑倒受伤,在牟定县人民医院、天台卫生院住院王开河治疗的,王开河的费用,新农合按政策予以部分报销,后王开河申请调解、牟定县司法局干警对邓云芝所作的调查笔录,与王开河的陈述及天台村委会的证明、牟定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王开河是在为邓云芝把背来的烟叶装车时受伤,只不过为了套取新农合报销而在就医时自述是滑到受伤,因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分析后,原审法院认为王开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邓云芝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王开河是在为邓云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应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作了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认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3408.93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20年)、误工费14817.24元(158天×93.78元/天,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8天)、护理费8440.20元(90天×93.7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鉴定费2370元,合计144434.37元。邓云芝作为王开河的雇主,在王开河背烟叶装车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在车上协助、配合王开河将装烟的篮子和烟叶安全装车,致使王开河受伤,邓云芝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邓云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装车的烟叶是吴维进、邓云芝的家庭经营,收益属于二人,故吴维进、邓云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王开河在背烟叶装车过程中,应该注意自身的安全,但由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维进、邓云芝赔偿原告王开河遭受的经济损失72217.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承担208.50元,由二被告承担208.5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邓云芝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认定王开河的受伤原因是在为上诉人吴维进、邓云芝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有误,受伤的原因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而是在其他地方、其他原因,是其在离开工作场地,回家的时候,自己跌倒的。2、认定沈洪云、赵光强给邓云芝做过笔录有误,是沈洪云、赵光强事先做好了笔录拿给邓云芝签字,她不同意就没有签。邓云芝认为无遗漏认定的事实。王开河认为一审认定的“8月14日上午,原告从吴家村背烟到吕交城公路边装车”应为“8月14日上午,原告从吴家村烟田背烟到吕交城公路边装车”。认为遗漏认定:1、地点“上街路”,应该是“原告从吴家村烟田背烟到吕交城公路边上街路装车”。2、遗漏认定了上诉人王开河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对其他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维进、邓云芝对王开河伤后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王开河伤后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担。针对吴维进、邓云芝对王开河伤后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吴维进、邓云芝主张王开河不是在为吴维进、邓云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的伤,所以他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王开河受伤的原因是他自己于2016年8月14日10点半左右在大麦田沟边滑倒导致的,而大麦田不是烤烟田附近,王开河是在离开烤烟田以后在回家的过程中所受的伤,并不是在烤烟田地里受的伤。对此,一审提交了牟定天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牟定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无他方责任补偿承诺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王开河主张自己是在为吴维进、邓云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当时是因为王开河受吴维进、邓云芝的指使才套取新农合费用的。为此,一审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出工记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调解材料。二审中提交了证人陈继芬的情况说明、申请李会香出庭作证,提交了电话录音文字稿和光盘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过。针对王开河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吴维进、邓云芝质证认为:1、李会香出庭作证并没有证实王开河受伤的经过,相反王开河本人提交的出工记录能够证实其当天只是出工半天,实际上王开河是在2016年8月14日约10点左右就离开烤烟田,途径大麦田回到自己家里,而王开河的承诺书和证明中陈述的离开时间是一致的,其也是在离开地点回家的途中受伤的,从时间和地点来看,可以确定其受伤的地点是在大麦田滑倒的。2、针对电话录音:因录音声音小,我方听不清楚,所以不认可三性。3、针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三性。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除电话录音听不清楚外,均具有证据的三性,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2016年8月14日上午,王开河为吴维进、邓云芝家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虽然双方对王开河受伤的经过陈述有不同,但王开河是在当天约10点左右受伤的事实是双方均认可的,故可以认定王开河的伤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针对王开河伤后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分担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吴维进、邓云芝主张王开河伤后费用已经经过新农合报销,其不是在背烟过程中受伤的,不承担王开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开河主张自己伤后的损失是146952.93元,应该由吴维进、邓云芝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对此提交了王开河在牟定县天台卫生院、牟定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地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门诊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过。本院认为,王开河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明了王开河伤后治疗和伤情鉴定的经过。一审认定王开河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医疗费83408.93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20年)、误工费14817.24元(158天×93.78元/天,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58天)、护理费8440.20元(90天×93.7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鉴定费2370元,合计144434.37元,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王开河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作为雇主的吴维进、邓云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开河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防范意识不强,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损失,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开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吴维进、邓云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开河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在本院中不作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吴维进、邓云芝承担322元,王开河承担8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