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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青、田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青,田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72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环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3285-X。法定代表人:朱隆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模,该公司维权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青,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田霞,女,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城物业”)诉被告李青、田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豪城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豪城物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李青、田霞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358元(其中:城管代收费36元);2、本案诉讼等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青、田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豪城物业(乙方)与富丽半岛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水泵房、柴油发电机房、消防设施设备、摄像监控系统、电梯、门禁系统(设施设备损坏由维修基金支付);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室外上下水管道、沟渠、池、井、停车场;公共区域的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本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消防管理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电梯、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维护管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电梯房由乙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0.9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前半年的,后半年的按后半年的第一月之内交纳;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青、田霞二人因购买贵州江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小区2栋2单元2-2-4号住房,成为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2.38㎡,房屋类型为电梯房。原告在富丽半岛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间,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一直未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期间,该小区存在卫生差、夜市吵闹、外来车辆进入小区停放等情况。虽然原告豪城物业曾经出面调解过,也找相关部门反映过,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影响了该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导致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不满意并拒交物业服务费。合同服务期届满后,经原告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瓮安县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尚有多户业主因不满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而拒绝给付。合同期满后,原告已经撤离富丽半岛小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富丽半岛物业合同》、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富丽半岛业主委员会物业欠费督促催交公告、瓮安县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通知、富丽半岛业主委员会张贴的催费公示照片、保安巡查记录表、配电房巡查记录表、化粪池清理图片、化粪池流沙井巡查记录、电梯安全运行巡查记录、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楼盘表明细在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豪城物业与富丽半岛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李青、田霞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向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青、田霞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因二被告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面积为122.3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以122.38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则依据合同约定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9元/㎡×122.38㎡×12个月=1322元(四舍五入)。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反映的夜市吵闹、外来车辆进入小区进行停放等情况没有实际得到解决,自愿同意二被告少交纳200元物业服务费,只要求二被告交纳1122元的物业服务费,该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的代城管收取的36元的城市垃圾处置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代被告向城市管理局垫付或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方代其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青、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青、田霞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青、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二、驳回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青、田霞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瓮安县豪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限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