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红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雨,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于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兄弟食品厂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益群、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红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峨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山口村大桥路段处时与行人张明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人王红雨、张明成受伤。后张明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明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红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红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成、张某、王全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红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锦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