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宝欢与戎文才、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欢,戎文才,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683号原告:尹宝欢,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陆志金,扬州市邗江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文才,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玉琴,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尹宝欢与被告戎文才、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文才、周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宝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8月17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戎文才、周玉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结婚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尹宝欢个体经营体育彩票销售,被告戎文才因购买彩票与原告认识,被告周玉琴与戎文才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8日,戎文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尹宝欢5万元,2016年9月1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为购买彩票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已届满履行期,原告主张戎文才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玉琴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购买合法发行的彩票属投资行为,如彩票中奖,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彩票的费用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具有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周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戎文才、周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文才、周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宝欢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戎文才、周玉琴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才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