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寿宽与张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寿宽,张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寿宽,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汉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寿宽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寿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方请求2万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理由:被上诉人给我方8至9亩的土地上的青苗铲除造成了实际损失。张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刘寿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3月27日,经我所在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在本村四龙湾堤内林地边给我补承包地,实际该地块有面积12亩多,我一直耕种2004年末。2004年后,由于绿丰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植树,至2016年树木采伐,该公司给我补偿3000元,该地块土地归还我耕种。2017年春,我在该地块种植玉米作物,并且长势良好。2017年5月30日晚8时,张莹将我所耕种的12亩玉米青苗铲除。我发现后当即报警,但卢家屯派出所未立案调查。我于2017年6月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0181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书,因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刘寿宽起诉。后卢家屯派出所立案,经过调查后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刘寿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莹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张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法院受理张莹诉刘寿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双方争议土地四至不明确,亩数不一致,应当属于同一土地所有权人的四至不明确的非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在人民政府或者发包方对土地四至确认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莹的起诉。2017年6月2日,法院受理刘寿宽诉张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亦因双方争议土地四至不明确,亩数不一致,应当属于同一土地所有权人的四至不明确的非同一块土地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在人民政府或者发包方对土地四至确认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张莹将8-9亩土地上青苗铲除的行为是破坏农业生产经营行为,已涉嫌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确认具体的违法行为人、实际毁坏的青苗面积,并就损失进行鉴定。刘寿宽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刘寿宽的起诉。2017年6月8日,新民市公安局卢屯派出所受理刘寿宽报称张莹故意毁坏青苗案。因张莹故意毁坏刘寿宽青苗案没有违法事实,2017年7月6日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因刘寿宽、张莹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尚未解决,无法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张莹毁坏刘寿宽耕种土地上青苗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据该决定书,张莹毁坏刘寿宽耕种土地上青苗的行为对刘寿宽不构成侵权,张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刘寿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刘寿宽请求判令张莹赔偿玉米青苗铲除后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寿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刘寿宽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莹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争议土地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上诉人刘寿宽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莹还提供一份林地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承包范围明确;上诉人刘寿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份合同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由张莹承包。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争议土地均主张承包经营权,需进行确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属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新民市公安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张莹故意损毁刘寿宽青苗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故刘寿宽要求张莹赔偿铲除青苗的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寿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寿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