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振东、宁长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东,宁长保,付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东,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长保,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发,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东因与被上诉人宁长保、付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7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宁长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付发并非刘振东雇佣的管理人员,双方系合作关系,付发每车每小时提取10元利润作为其收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挖掘机系付发租赁,刘振东已按照一天一结的方式支付付发租赁费,因此,不应由刘振东再行支付宁长保挖掘机使用费。宁长保辩称,付发在租赁挖掘机时已明确说明系刘振东租赁使用,双方并非一天一结,而是约定干完活结账。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发辩称,付发是在2014年3月29日到2015年6月10日期间受雇于刘振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是管理刘振东的工地。宁长保是经付发介绍到刘振东的工地干活的,付发记工时等行为的后果应由刘振东承担。付发在一审开庭时所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付发与刘振东的关系以及刘振东的欠款事实。综上,刘振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长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振东给付宁长保租金524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发系刘振东雇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6月至8月,刘振东租用宁长保大型挖掘机一台、小型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大型挖掘机租金为每小时200元,刘振东租用宁长保大型挖掘机共计93小时,应给付宁长保租金18600元。小型挖掘机租金为每小时100元,刘振东租用宁长保小型挖掘机共计264.5小时,应给付宁长保租金26450元。刘振东共计应给付宁长保租金45050元。付发记录了刘振东租用宁长保挖掘机的时间。刘振东尚欠宁长保租金45050元,经宁长保索要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宁长保与刘振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宁长保、刘振东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刘振东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宁长保付清租金。刘振东未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宁长保付清租金,属于违约行为。综上,宁长保要求刘振东给付租金52400元,其中450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刘振东应对租金450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宁长保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宁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振东给付宁长保租金4505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宁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宁长保负担92元,刘振东负担46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刘振东与宁长保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刘振东应向宁长保支付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振东虽主张其与付发系合作关系、其已按一天一结的方式支付付发租赁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振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刘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