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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立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立平,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26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立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立平伙同“阿飞”(在逃)窜至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汇一城永旺超市餐饮区,趁失主林某2用餐时不备,将林某1在旁边的凳子上的一台华为牌麦芒5手机(约价值人民币16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未缴回。(二)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曾立平窜至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凯德广场肯德基餐厅,趁失主张余在餐厅内点餐时不备,伸手将张某1在随身手提包内的一台香槟色OPPO牌R9手机(约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未缴回。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汇一城永旺商场将被告人曾立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立平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林某2、张余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两份),销售单复印件(两份),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发还清单,被告人曾立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立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立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立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立平的盗窃行为给失主林某2、张某2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立平在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曾立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曾立平退赔失主林丹妮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退赔失主张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