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郝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郝某,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张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大外甥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二外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三外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3,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四外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4,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五外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5,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系被害人赵某六外甥。原审被告人张红,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住桐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红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豫1330刑初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红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张红,听取了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红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淮安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二高桥头北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赵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张红垫付。在审理过程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放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红案发后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张红亲属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赵某亲属损失100000元,并全部履行。赵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张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肇事车辆车主为张增坡。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赵某生于1947年9月29日,户籍地唐河县东王集乡草场村。生前属该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姐弟俩人。父母双亡后在其姐家生活居住。其姐去世后,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赵某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关镇,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轮流供养。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二个妹妹姚义凤、曲心芳声明放弃赔偿款分配。唐河县东王集乡草场村委会声明不参与赔偿问题,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解决赔偿争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红的供述,证人姚某1、吴某、熊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委托书,姚义凤、曲心芳出具的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唐河县东王集乡草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唐河县东王集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居住社区城关镇淮庙社区和西杨社区出具的证明,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被害人赵某属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且近亲属也均已去世,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除近亲属以外最亲近的亲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与被害人在桐柏县城关镇共同生活近10年,轮流照顾其饮食起居,参照行政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赵永和具有赡养关系的亲属。故被害人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后,显然会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感情和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严重损害。另外,被害人赵某去世后,也是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同时,唐河县东王集乡草场村委会声明不参与赔偿问题,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解决赔偿争议。基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认为赋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符合我国传统的亲情和家庭观念,有利于弘扬社会美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情理和法理。因此,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赵永和持续在桐柏县城关镇生活近10年,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结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具体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11年=299562.12元,2.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以上共计322522.1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红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亲属已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能足额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2522.1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近亲属错误,不应判赔死亡赔偿金;2、被害人系五保户,不应判赔丧葬费。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红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红亲属已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近亲属错误,不应判赔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根据唐河县东王集乡草场村委会、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居委会、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多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虽系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但其于1989年父母死亡后即离开唐河县跟随其胞姐赵桂贤到桐柏县居住,赵桂贤死亡后其六名儿子接替母亲承担起舅舅赵某的赡养义务,赵某客观上已经成为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故赋予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权利主体资格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又有利于弘扬尊老、爱老的社会美德,原判判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害人系五保户,不应判赔丧葬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死后,六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其依法享有丧葬费的赔偿请求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立京审判员 陈 阳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