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某1、Z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1,Z某,钟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1,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Z某(钟某3),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钟某2,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钟某2的丈夫),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钟某1与被上诉人Z某(钟某3)、一审被告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广州市东园新村路XX号XXX房由钟某1、钟某3、钟某2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三分之一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钟某3、钟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钟某4和陆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不清。1992年,适逢公房改革,钟某1父母符合条件,共同参与房改。同年11月,陆某1与广州铁路局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陆某1购买涉案房产,房款为5361.14元,定于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自1992年11月30日生效。协议签订后,陆某1依约于1992年11月19日用夫妻共同积蓄一次性付清房款。1993年2月23日,钟某4去世,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根据1994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钟某1提交的《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中的夫妇工龄:男19、女23,可知涉案房产价款的确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贡献。故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形成于钟某4和陆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陆某1无权单独处分涉案房产。2.一审认定钟某1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钟某1在钟某4死亡继承开始后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钟某1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的诉讼不应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应为确认物权归属的共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Z某(钟某3)辩称:1.钟某1是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陆某1的房屋,涉案房产在陆某1去世前七年,就被其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卖给了钟某3,钟某3也取得了房屋产权,并办理了登记。故涉案房产不属于陆某1的遗产,不在继承的范围之内。2.钟某1所主张继承父亲钟某4在该房产中的份额,因为房产已经被钟某3买了,也不在钟某4的遗产范围内。3.钟某1起诉是在2015年11月,而钟某4去世是在1993年2月,这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当然两年的时效也已超过,即对钟某4的遗产继承主张超过了时效,应驳回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钟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涉案房产由钟某1、钟某3、钟某2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2.诉讼费由钟某3、钟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4与陆某1夫妇共生育了钟某5、钟某1、钟某3、钟某2四个子女。钟某4于1993年2月23日去世。陆某1于1993年4月从广州市铁路局购买了涉案房产。陆某1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钟某5于2012年6月4日去世,钟某5的法定继承人林某1、钟某6、钟某7声明放弃从钟某5处继承的钟某4和陆某1的遗产份额。涉案房产于1998年9月16日补齐差价。2004年4月陆某1从加拿大回国后就同钟某2共同生活至2014年。钟某4生前未留下书面的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及遗嘱。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继承人陆某1和钟某3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钟某3购买陆某1名下的涉案房产。钟某1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公证书、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房产是在1992年11月30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书,因公证书未及时办理出来导致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显示1993年4月陆某1向广州市铁路局房地产公司购买。钟某1主张涉案房产是陆某1和钟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陆某1不可以单方处理该房产,并进而主张钟某3和陆某1于2006年9月27日所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对该合同无效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钟某1于2015年10月才知道房产权属人变更为钟某3,故其对钟某4遗产继承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钟某3提供了涉案房产现在的房产查册表(查册表显示钟某3为全部产权人,且土地使用年限从2006年10月8日计算)。经质证钟某1及钟某2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钟某3主张钟某1对钟某4的遗产份额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钟某3在陆某1去世前7年已通过购买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该房产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钟某2陈述陆某1于2004年至去世和其共同生活,并陈述涉案房产最初的5000多元购房款也是钟某3支付的,且钟某3和陆某1在同一工作单位故将房产分给陆某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为钟某3所有且钟某1对钟某4的遗产份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从钟某1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公证书、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缴款明细表、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均显示购房人为陆某1并享有全部产权份额。且钟某4于1993年2月23日去世,早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公证书签字时间。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所记载内容显示出涉案房产是在钟某4去世后由陆某1购买且登记在陆某1名下由其享有全部产权份额。钟某1主张涉案房产为钟某4和陆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涉案房产是陆某1和钟XX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1也应在钟XX去世后房产产权确权前主张自己的继承份额,但钟某1并未提起诉讼或相应的权利主张,故钟某1对钟XX遗产份额继承方面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产登记在陆某1名下由其享有全部产权,钟某3以合法买卖方式从陆某1处购买涉案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法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钟某3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钟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钟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2年11月30日,陆某1与广州铁路局房地产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陆某1以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广州铁路局房地产公司按规定八折计收,折合实收金额为5361.14元,陆某1定于1992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广州铁路局房地产公司。钟某1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涉案房产当时的购买价为5361.14元。另,《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夫妇工龄(年)一栏显示:男19、女3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陆某1与钟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房产登记显示涉案房产系陆某1于1993年4月购买,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实陆某1于1992年11月30就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房款,且《广州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评估表》亦证实计算涉案房产的价款时有考虑到钟某4的工龄,因此涉案房产应当属于陆某1与钟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陆某1的个人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涉案房产属于陆某1与钟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陆某1在2006年9月就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钟某3,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在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未被撤销的情形下,该房产已不归陆某1与钟某4所有,在陆某1与钟某4去世后,该房产亦不属于陆某1和钟某4的遗产,故钟某1以此要求继承涉案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钟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