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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先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先阳,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户籍所在地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先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先阳酒后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载乘儿子往舅佬廖某家行驶,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南门老廖批发部门前掉头时,将廖某家店铺的卷闸门撞坏,双方发生���纷,廖某报警。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先阳2017年10月9日5:26时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ALC244.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扣押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资料等,证人吴某1、邱某、黎某1、黎某2、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先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先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先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