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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国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青,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17年10月18日被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杨国青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平县东寺大街三官庙路段时被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国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青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青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青认罪态度好,且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应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珅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