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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瑞兰、张红霞与马庆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兰,马庆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853号原告:王瑞兰,女,1938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兼原告王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马庆明,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瑞兰、张红霞与被告马庆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马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兰、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门前的两个排水口封堵严实,不得向原告院内排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房屋各有归属。2016年8月,被告擅自在该院内东西方向垒了一道墙,将该院分割成南北两院,被告住北院。同时被告在该墙上留个两个排水口,将生活污水、雨水统统排到原告一侧的院内,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马庆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排水的自然流向一直朝向原告的方向,已经持续了30年之久,被告也无力改变。因为现场地形的影响,且排水沟为暗道,若封堵排水口,将造成被告排水困难。2017年6月二原告将排水暗道封堵,造成被告排水困难,6月被告先后向南彩派出所报警两次,原告才将排水暗道疏通。排水通道封堵将影响被告一家生活,并且该排水现状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认为构成妨害,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瑞兰与张井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张宏力、一女张红霞。张宏力与马庆明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张一民、一女张一杰。2013年11月23日,张宏力去世。2015年,王瑞兰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的正房六间归自己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第六间归被告马庆明所有,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归被告马庆明、张一杰、张一民共同所有,被告马庆明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张一杰和张一民各占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的南倒座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归原告王瑞兰所有,东数第五间归原告王瑞兰和被告张红霞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五间中南数第一间即门道归原告王瑞兰、被告马庆明、张红霞、张一杰、张一民共同使用,南数第二间归被告张一杰和张一民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南数第三间和第四间归被告马庆明所有,南数第五间归原告王瑞兰和被告马庆明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王瑞兰、张红霞称,马庆明在2016年8月擅自在该院内东西方向垒了一道墙将原宅院分割成南北两院,并在该墙上留了两个排水口向原告一侧院内排水,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因此要求马庆明将该两个排水口封堵,马庆明则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封堵。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现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该宅院中部建有一道东西向的砖墙,将原宅院分为南北两个部分,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在该东西向砖墙的东端底部建有长约1米的南北向小排水道,在北端安装有两个塑料排水管,该两排水管穿过东西向砖墙通向南半部宅院(处于南半部宅院的塑料排水管已被原告砸毁),在离该排水管管口约1.5米左右的地方,有一地下排水口,通过地下排水口有一条向东的地下排水暗道,该暗道向东穿过院墙向外排放。马庆明称南半部宅院内的原地下排水口和地下排水暗道,是原来就有的,之前双方未分开之前,整个宅院的水就是通过该处向外排放,现在双方虽分隔开来,但整个宅院的地势是北高南低,只能沿用原方式排水,所以自己才用排水管向该地下排水口排水,但是原告却将自己的排水管砸毁,如果封堵该排水管,将导致自己排水困难。另,在本案调解过程中,马庆明表示,为了避免对原告造成影响,自己愿意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将从东西向砖墙引出的排水管在原告南半部宅院内的部分,采取地下暗埋的方式,直接通至该地下排水口。王瑞兰、张红霞对此不予同意,坚持认为马庆明无权通过自己南半部宅院向外排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原系一家,所居之处本为一个整体,现该宅院虽已分割为南北两部分,但处理排水问题,应当尊重原本形成的历史惯例。从本案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整个宅院地势确实北高南低,因此向南排水属于正常情况,并且在原告所居的南半部宅院,有之前已建好的地下排水口、地下排水道,因此马庆明通过排水管将水排放至该地下排水口,再通过地下排水道将水向东排至院外,并不会给王瑞兰、张红霞生活造成大的妨碍,并且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要求马庆明在北半部宅院内另行开辟排水暗道也不具备实现条件,因此王瑞兰、张红霞应当为马庆明提供相关合理的排水便利。故此,对于王瑞兰、张红霞要求封堵涉案排水口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兰、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瑞兰、张红霞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