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壮丽、周伯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壮丽,周伯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壮丽,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绿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伯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绿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在绍兴市禁渔期内,至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锦江半岛小区附近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被警察当场抓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逆变器、导电棒等工具及捕获的鱼、黄鳝、泥鳅等88尾水产品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7年禁渔期通告》、证明、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壮丽、周伯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壮丽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周伯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电捕渔具一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